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附民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書國
蘇棋豪 蘇書華 蘇書傑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鄔康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鄔康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關於起訴書所載內容,係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欲下車時,貿然開啟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適蘇書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姊 蘇書麗 直行至上址前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碰撞,致蘇書國、蘇書麗人車倒地,蘇書國並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撕裂傷合併皮膚邊緣壞死等傷害,蘇書麗則受有胸腔創傷合併左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及脫臼等傷害等之犯罪事實,是本件犯罪之被害人顯係蘇書國及蘇書麗, 僅渠 等二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蘇書國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據原審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而查,蘇書麗已於111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即原告蘇書國、蘇棋豪、蘇書華、蘇書傑等人(下均簡稱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蘇書麗之繼承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如前述,上訴人等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等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