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文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姬(下稱被告)原就原決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2、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本案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且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參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3-46頁);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解調並賠償損害,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丈夫111年11月8日癌症開刀(參其夫 林志明 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有5個小孩,1個已婚,其他均需自己賺錢,被告原從事臨時工,薪資1小時140元,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足認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