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為貳點貳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61號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於9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且為警扣得持有9包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9小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5公克、0.1260公克、0.1103公克、0.2100公克、0.2180公克、0.2400公克、0.2110公克、0.3720公克、0.674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2.2685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毒品藉以施用,另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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