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5號異議人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98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3
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3月10日審查合於規定同意備查。原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
C區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因組織型態轉型而為伊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應無
理由。蓋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無非係為繳交停車管理費,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停車管理費收取及繳納之關係,因伊已於97年3月21日第5屆第10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取消相對人停車資格,並收回之,由有意願者遞補。按清償提存之前提,須有債之關係存在,若無債之關係存在,則無清償提存之必要。本件兩造間既然未存有債之關係,則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即無理由云云。
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
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事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異議人拒收停車清潔費為由,為其辦理清償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異議人雖以其已取消相對人之停車資格,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云云置辯,然縱其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