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 曾鴻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甲童 (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上開路口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曾鴻楎、甲童人、車倒地,曾鴻楎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右手挫傷、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甲童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王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告訴人曾鴻楎、甲童之母黃○○,及被害人甲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82556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7至18頁)、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紙(警卷第37、39頁)、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王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曾鴻楎、甲童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41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騎乘上開機車
,闖越紅燈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曾鴻楎、甲童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曾鴻楎、甲童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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