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57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林永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永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與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永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初至108年5月9日之19時30分許前某時109年11月21日之18時許至109年11月25日之17時許間之某時109/12/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等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51號110年度易字第418號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日期109/11/26110/10/29110/10/29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51號110年度易字第418號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29110/12/07110/1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6號(已執行)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字第391號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字第391號編號1至5業經屏東地院111年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10/21109/10/27109年12月19日凌晨4時53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44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44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4號110年度易字第564號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日期110/11/19110/11/19111/06/20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4號110年度易字第564號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22110/12/22111/08/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號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字第6576號編號1至5業經屏東地院111年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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