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琪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3日止,受僱於 潘國書 所經營「2266」服飾,負責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花園夜市(每周四、六、日)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東夜市(每周一、二、五)擺攤銷售服飾、收取營收現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陸續將攤位上潘國書所有之服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92件服飾(業經潘國書自行取回)。嗣經潘國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家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潘國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1份,暨告訴人取回遭被告竊取服飾之照片2張(警卷第23頁至第3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侵占292件服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遂行其侵占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在檳榔攤就業,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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