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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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何金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
與長榮路口,見 王福杰 置於停放該地之機車龍頭前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麥當勞點點卡(價值約300元)1張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與點點卡後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㈡何金益於竊得前揭麥當勞點點卡1張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麥當勞台南三越二店內,持竊得卡片消費120元購得該店販售之不詳品項食物。嗣因王福杰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金益竊得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後發還王福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益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福杰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金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收費設備之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麥當勞點點卡1張並持卡片消費,所得為價值共計1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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