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有忠 相對人 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簡美珠應賠償聲請人陳有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婚字第30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有預納訴訟費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預付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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