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島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瑞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瑞島與 柯紅妃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柯紅妃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7樓之21住處內與柯紅妃及柯紅妃之弟 柯振群 發生爭執,經柯振群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遂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 賴重允翁喧雅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抵達現場,柯紅妃遂請求警員賴重允、 翁暄雅 協助要求王瑞島離去。詎王瑞島見警員賴重允、翁暄雅要求其離去,王瑞島當場拒絕並大聲咆哮,見翁喧雅持相機於現場蒐證,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上前以手接續揮打翁暄雅手中相機共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翁暄雅公務之執行;之後因柯紅妃再次向員警表示要求王瑞島退去其住宅,賴重允遂告知王瑞島,柯紅妃已要求其離去,詎王瑞島非但不離去而仍留滯於內,復另行起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個屄」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賴重允;嗣賴重允當場詢問柯紅妃,是否欲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由警方執行公權力,經柯紅妃表明欲提出告訴後(王瑞島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柯紅妃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重允遂要求王瑞島一同返回中興橋派出所,因王瑞島拒絕,賴重允即表明欲以現行犯將之逮捕時,王瑞島遂分別承上侮辱公務員、施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接續犯意,以「放你媽的狗屁」、「幹你娘雞巴」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賴重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警員賴重允提出告訴),並徒手扯掉賴重允所配帶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賴重允公務之執行。員警賴重允、翁暄雅遂當場逮捕王瑞島。
三、證據:
(一)被告王瑞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紅妃、柯振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賴重允、翁暄雅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光碟暨現場錄影譯文及擷取照片6張、賴重允遭被告扯下之眼鏡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因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賴重允、翁暄雅2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多次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賴重允之舉動(辱罵部分),以及先後對翁暄雅、賴重允施強暴舉動(揮打相機、徒手扯掉眼鏡部分),均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瑞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恫嚇及攻擊,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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