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紋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紋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3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3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5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紋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被告陳紋琪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紋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紋琪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尿液檢體編號D10304│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52)、新北市政府警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事實。│││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各1份│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毒品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5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