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OOO冰品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陳建維於其夜市攤位招牌上所使用之「OOOOOO」
文字圖樣,與告訴人OOO冰品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商標權之「OOOOOO」商標文字圖樣極為近似,兩者僅其中「O」之寫法稍有不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案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
訴意旨誤認被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遂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名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為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罪名相同,僅項款不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冒以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作為廣告招牌,藉以吸引顧客購買商品(OOO),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此後即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從事油漆工)、經查獲之犯罪時間僅約半個月,暨被告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但其緩刑業
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其前即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附表│├───────────────────────────┤│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3年7月5日支付告訴人3萬元,並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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