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陵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載「未提告」更正為「提告」;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4分」更正為「15時4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45,631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31、552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劉陵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陵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依某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約定「帛橙Y」每日網路轉帳成功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容任「帛橙Y」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陵諭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留下少許金額予劉陵諭作為報酬,再由劉陵諭持提款卡,先後5次提領酬勞合計4萬5631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駱則仁 、 羅雅綸 、 潘昱憲 、 宋定睿 、 王嬙 、 林宏銘 、 周詩芸 、 王威凱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陵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帛橙Y」每日網路轉帳成功其可獲取8000元之對價,提供予「帛橙Y」之人,並獲取酬勞4萬5631元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對話
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劉陵諭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563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未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6分
臨櫃匯款/60萬0,280元
2
駱則仁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駱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6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羅雅綸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羅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5時1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4
潘昱憲
(提告)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潘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4時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5
宋定睿
(提告)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宋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5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3年1月25日15時59分
網路轉帳/2萬2,000元
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
網路轉帳/4萬元
6
王嬙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6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7
林宏銘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2日11時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8
周詩芸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周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臨櫃匯款/40萬
9
王威凱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2日10時59分
網路轉帳/10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4分
網路轉帳/10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4分
網路轉帳/5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5分
網路轉帳/5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9分
網路轉帳/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