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⑮「匯款金額」欄⑦所載「1萬元」,應更正為「4萬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4日17時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平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 吳美霞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黃紫茵 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 王鈴華 、 陳美君 、 吳淑美 、 林佳臻 、 蔡駿騰 、 陳奕 均、 賴佳欣 、 黃靖雅 、 林雅婷 、 林潔柔 、 高永佳 、被害人吳美霞和解,並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全部賠償,其中王鈴華、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賴佳欣、黃靖雅、林潔柔、高永佳、吳美霞均表示原諒被告,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渠等成立和解及賠償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15-177、189-311、31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華、 吳秀英 、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 許芝瑋 、 康晏綸 、蔡駿騰、 陳奕均 、賴佳欣、黃靖雅、黃紫茵、林雅婷、林潔柔、 方澤 寓、 邱婉庭 、高永佳、 林映采 、 呂瑞美 、 林意如 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①
被告王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把金融卡片寄給他等語。
②
⒈告訴人王鈴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王鈴華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7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③
⒈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④
⒈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⑤
⒈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淑美提供之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⑥
⒈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佳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⑦
⒈告訴人許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芝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⑧
⒈告訴人康晏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康晏綸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⑨
⒈告訴人蔡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駿騰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⑩
⒈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⑪
⒈被害人 劉汶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劉汶君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⑫
告訴人賴佳欣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⑬
⒈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⑭
⒈告訴人黃紫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紫茵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⑮
⒈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6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⑯
⒈告訴人林潔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潔柔提供之USDT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9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⑰
⒈告訴人 方澤寓 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方澤寓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⑱
⒈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婉庭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⑲
⒈被害人 黄誼馨 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黄誼馨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⑳
⒈被害人 陳美容 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陳美容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㉑
⒈告訴人高永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高永佳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㉒
⒈告訴人林映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映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㉓
⒈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瑞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22之事實。
㉔
⒈告訴人林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意如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3之事實。
㉕
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㉖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3、4、16、20、21、23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志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
王鈴華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參加個股當沖及新券上市抽籤須匯款 云云
113年4月26日
13時29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②
吳秀英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申購股票云云
①113年4月29日
9時7分
②113年4月29日
9時10分
①10萬元
②3萬2,000元
彰銀帳戶
③
陳美君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29日
14時54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④
吳淑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9時42分
②113年5月1日
9時43分
③113年5月1日
9時52分
④113年5月1日
9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
⑤
林佳臻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登入操作有現金反饋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②113年5月1日
14時53分
③113年5月7日
20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彰銀帳戶
⑥
許芝瑋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辦帳號投資肯定獲利云云
113年5月1日
15時41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⑦
康晏綸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幫忙購物銷售可以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
16時36分
4萬9,000元
彰銀帳戶
⑧
蔡駿騰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美金穩定幣云云
113年5月2日
17時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⑨
陳奕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要再完成4單才能返現云云
113年5月3日
14時37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⑩
劉汶君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後可加入領班,薪水更高云云
113年5月3日
15時22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⑪
賴佳欣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操作錯誤無法出貨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⑫
黃靖雅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⑬
黃紫茵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操作飛艇失敗需賠償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⑭
林雅婷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儲值資金操作遊戲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5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⑮
林潔柔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平台進行專案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②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③113年5月3日
22時29分
④113年5月3日
22時31分
⑤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⑥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⑦113年5月3日
22時5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彰銀帳戶
⑯
方澤寓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
21時4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⑰
邱婉庭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①113年5月5日
22時2分
②113年5月5日
22時4分
③113年5月5日
22時10分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4萬0,840元
彰銀帳戶
⑱
黄誼馨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
14時14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⑲
陳美容
(未提告)
於網站購買充電寶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⑳
高永佳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博弈網站註冊儲值云云
①113年5月7日
20時41分
②113年5月7日
20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㉑
林映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抽到股票要補足金額云云
113年5月9日
12時8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㉒
呂瑞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5月12日
13時45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㉓
林意如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衝訂單獲取商品利潤云云
113年5月13日
20時2分
1萬7,000元
一銀帳戶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美霞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投資APP之擷圖等各1份。
(四)本案彰銀、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美霞
113年1月27日17時許
以LINE暱稱「 張嘉怡 」、「智慧口袋」之人,向吳美霞佯稱: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
10時16分許
10萬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10萬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