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黃奕彰
具保人林明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賢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奕彰(下稱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15號案件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