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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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告 簡武勇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珮茹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向由原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購買飼料,累計貨款總額176萬9,31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8萬9,314元外,剩餘168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先行代償完畢。被告為擔保上開168萬元之清償,除交付1紙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簡伯丞 所簽發、支票號碼ZY0000000號、發票日10
7年3月27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外,並於107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1份償還總額118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償還原告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就還款協議書所載之還款金額,被告亦未清償分毫。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鑒於106年3月間市面上鴨肉之供給出現短缺現象,原告乃
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自行購買小鴨苗飼養,並以每公斤12元之價格向國興公司購買飼料,待鴨子養大後,再由國興公司以每隻4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被告為此才交付系爭支票予國興公司,作為擔保。原告於107年3月間宣稱被告積欠其飼料費用118萬元尚未清償,被告一時不察,誤信為真,遭原告詐騙才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釐清才發現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反而是國興公司應給付被告購買鴨隻之款項,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飼料費用後,國興公司尚應給付被告304萬元為是。
㈡縱認被告有應給付之飼料費用尚未清償,但被告係向國興公
司購買飼料,故具有貨款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應係國興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聲稱飼料費用係由原告替被告先行代償,被告對此否認之。被告係遭原告詐騙才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爰以108年9月9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廢止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間曾向國興公司購買飼料,原告為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曾於107年3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向
原告購買飼料,向原告借款代償貨款118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償還借款方式為由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每月一期償還
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持有簡伯丞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提示付款,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㈣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簡伯丞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代償購買飼料之款項11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向國
興公司購買飼料而積欠貨款168萬元未給付,因而向原告借款168萬元,由原告代償前開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依借貸關
係或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18萬元,合計16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118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成立。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遭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簽立,雖
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但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廢止之,遂以108年9月9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為廢止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等語,則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盡舉證之責。被告以107年3月間,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供被告核對,即稱被告尚欠國興公司118萬元飼料費用云云,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為顧及簡伯丞之票信,未核對單據即簽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依其經驗與記憶再為計算,其交付國興公司鴨子數量約4、5萬隻,國興公司至少應給付被告880萬元貨款,而飼料費用僅576萬元,相扣減後,國興公司尚欠被告304萬元等情,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所為,然被告就其所稱販售鴨子給國興公司乙節,僅提出平吉秤量處之秤量傳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而觀諸前開秤量傳票,除日期及重量等資料外,除記載品名「鴨」、賣主「勇」等字外,別無與原告或國興公司相關之資訊,自難認被告辯稱國興公司尚積欠其鴨子貨款乙節為真。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之主張,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所簽立乙節,自難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雙方意思表示未經撤銷或廢止,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甚明。
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書人簡武勇(以下簡稱甲方)向林
添桂(以下簡稱乙方)購買飼料,向乙方借款代償飼料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償還借款方式如下:一、付款方式:甲方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每月1期償還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直至118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即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於108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雖承認與國興公司間有飼料交易之往來,惟否認尚有飼
料貨款未為支付,亦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就此,原告固提出國興公司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國興公司出貨單影本33張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然原告為國興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國興公司與原告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國興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出貨明細表即難認絕無偏頗矯飾之虞;又前開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僅其中13張有「勇」字之簽名,而關於「勇」字簽名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簽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該等出貨單業經被告簽收;至其餘簽收欄留白或由送貨司機逕行寫上「不在」字樣之出貨單,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如出貨單所示數量之飼料。是綜觀原告所提證據,均難據以認定被告向國興公司購買飼料之數量及貨款金額。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及業界之習慣,未簽收之出貨單係因送貨時被告不在場,司機遂經被告同意逕自卸貨等語,然此部分亦未經原告舉證,自無以憑採。原告固另提出國興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國興公司帳務總覽、國興公司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欲證明原告以其所持有之客票代被告清償貨款之事實,然國興公司與原告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則由國興公司所製作明細分類帳摘要欄雖記載「簡武勇」,然是否即能證明原告提出該等票據係為被告代付飼料貨款之用,要非無疑。又被告雖交付簡伯丞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交付支票之原因多樣,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乙節,亦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以代償貨款之事實或借貸之合意。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書人簡武勇(以下簡稱甲方)向 林添桂 (以下簡稱乙方)購買飼料,向乙方借款代償飼料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整」等語,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國興公司購買飼料乙節不符,且除前開內容所載借款代償貨款金額118萬元外,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另有50萬元之借款代償貨款,是原告主張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18萬元借款外,尚有50萬元之借款乙節,實與兩造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間,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部分,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依履行協議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就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18萬元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基於消費借貸法律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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