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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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宏儒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告訴人 薛文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3歲幼女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開啟該車後座車門並逕行入座,斥令告訴人,使行無義務之搭載其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告訴人一時間雖不明究裡但因恐危及幼女安全,仍將車開往中正路680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被告續喝稱要○○○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告訴人即駕車至同市區○○路○○○巷口大鵬華城社區大門附近,趁機拉女下車避難求救時,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約5、6次毆打告訴人,復拿取該旁機車上安全帽1頂攻擊告訴人約2、3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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