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方玉蓮 相對人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7日至134年5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100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17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4年6月19日止,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4萬8,862元、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再於100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2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相對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10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4年6月14日,尚欠本金171萬3,962元、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合計欠款376萬2,82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借款契約2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1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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