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 張永瑜 相對人 顧慕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刑全字第27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廢棄駁回原裁定,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歷審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3號、102年度刑全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卷宗,並查執行法院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催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