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翁亮行 被告 羅翁立如
翁立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翁士行 翁美行 被告 翁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翁立志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被告翁立志早已於103年5月13日遷出國外,且上址已因查無此人經郵政機關退回,有信封可稽,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翁立志,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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