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胡建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全國際有限公司、 林宏山 、 黃德蓓 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信全國際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9,952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判決確定之,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