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賢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賢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米堤撞球館」,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慧 」之人使用,嗣該「小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經營不詳賭博網站,並以被告上開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藉此聚眾賭博而牟利;嗣 張惟勝 詐騙 陳俞百 、 李家丞 、 鄭永承 及 賴柏宏 等人,並指定匯款至 徐豐鈞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惟勝涉嫌詐欺案件,另由員警移送偵辦),張惟勝再將詐騙所得,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充作前開不詳經營者之賭博網站之下注點數;嗣員警接獲陳俞百、李家丞、鄭永承及賴柏宏等人報案,經調閱徐豐鈞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以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非係以證人張惟勝證述、被害人陳俞百、李家丞、鄭永承、賴柏宏等人指述、被害人徐豐鈞郵政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100年間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供薪資轉帳使用,伊用了約3至4年換工作後就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伊在107年1月因該帳戶較方便繳信用卡費再刷新使用,後伊於107年6月初伊因對「米堤撞球館」的客人「小慧」有好感,「小慧」對伊稱想要網拍賣東西可是沒有帳戶使用,伊沒有多想就於6月中旬親自把帳戶交給「小慧」無償提供給「小慧」使用,交給「小慧」之後還有聯絡,大概到7月就比較少見面,伊想說沒有狀況下次遇到再問,後來警察7月初就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快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被告將帳戶出借「小慧」使用時,只是想要追求「小慧」,並沒有幫助犯營利賭博的意圖,且被告認識之「小慧」曾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繫之用,惟案發後已屬空號,依實務見解無從逕論被告涉犯幫助營利賭博犯行;另刑法賭博罪成立要件須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須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若電腦網路賭博係由特定密碼帳號連線該網站,因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尚不具公開性,難認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本件證人張惟勝雖供稱其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係匯入該被告帳戶購買博弈網站之點數,然張惟勝是否為賭博網站會員,又張惟勝詐騙所得是否做為向不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用等情,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博弈網站所經營之行為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論被告幫助營利賭博罪。且被告係因追求「小慧」而出借帳戶,對張惟勝詐騙被害人等情事先完全無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5至95頁、第115頁、第172至
173頁、第177至181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交付「小慧」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68頁、108年偵字第606號卷第16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70029223號卷內),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7年7月20日一竹南字第9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係為追求「小慧」,因「小慧」
聲稱要做網拍使用,其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慧」使用,並稱其當時與「小慧」曾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該門號登記使用人為 徐月美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偵字第606號卷第
6頁);又證人徐月美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略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確實是其申辦,是給其先生 溫文聰 使用,但其先生用一段時間沒有使用,連著手機一起遺失,其想說是易付卡就沒有去處理等語在卷(見108年偵字第606號卷第16頁背面);則據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徐月美證述內容,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無法排除可能為被告指稱之「小慧」使用,是被告上開辯稱係為追求而無償交付「小慧」使用,而以上開電話與「小慧」聯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再衡諸常情,犯罪集團成員均應明知其等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發覺遭而報警後,隨時有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款之風險,是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財產犯罪得逞後,應會立即將犯罪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然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少使用
1個月(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5日)之時間,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與一般犯罪集團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帳戶內金額殆盡,至多使用數日後即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遭凍結帳戶之情況有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6月初把帳戶交給「小慧」做網拍使用,後來7月多接到警方電話,其後來才知道該帳號供做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69頁);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真係從被告107年6月初起交付「小慧」後即係供犯罪所用之帳戶,為何1個月內之多筆交易未見多數轉帳匯款人報案或提出告訴?足徵,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於被告交付予「小慧」之後隨即遭犯罪使用,確非無疑,則被告上開信賴「小慧」做網拍使用之辯,亦非全然無據。
㈣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為供賭博網站專用之帳戶:
⑴證人張惟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略稱:其詐欺被害人陳
俞百、李家丞、鄭永承、賴柏宏等人的詐欺所得是匯到其購買來之徐豐鈞帳戶,其係用徐豐鈞的名義申請網路賭博的會員,賭博網站申請會員綁定的金融帳戶是徐豐鈞的帳戶,其從徐豐鈞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是當初想用在網路博弈網站下注用,其沒有用被告的帳戶匯款給賭博網站,是徐豐鈞的帳戶當成賭博所用帳戶,綁定之後不管贏錢或賠錢都是用同一個徐豐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則據證人張惟勝上開證述內容,其用以賭博所用之帳戶係由其向徐豐鈞購買而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告上開帳戶並非供作證人張惟勝賭博網站專用之帳戶,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賭博之行為。⑵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述遭詐騙
之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金額之帳戶亦為上開徐豐鈞帳戶,而與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無關,且據證人張惟勝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其用以綁定賭博網站及匯款給賭博網站之帳戶均為徐豐鈞上開帳戶,亦與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關,則自不得僅因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徐豐鈞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5筆,即遽認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詳賭博網站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經由電腦連線於該網站進行押注,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經查證人張惟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接觸網路上博弈賭博網站賭博球類,其本身有登入的帳號、密碼,其用徐豐鈞的名義申請網路賭博的會員,申請賭博網站會員的程序是要帳號、密碼、電話,然後要綁定一個實體帳戶,該實體帳戶要拍照提款卡跟存摺,這些資料具備後才能成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
154頁);則據證人張惟勝證述可知該賭博網站係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與密碼後,始能登入該網站與該網站賭博,可認該網站經營者固係以電腦網路經營賭博與賭客對賭,而賭客個人則係經由該網站提供私下設定之特定帳號與密碼,以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賭客張惟勝亦係以其取得之帳號與密碼,以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從而,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⑷又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提出之詐欺被害人陳俞百等人於警詢中
之指述、徐豐鈞前開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陳俞百等人遭張惟勝以網路購物等情詐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款入徐豐鈞上開帳戶內,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賭博犯行。
㈤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