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文
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忠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群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忠文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謝孟龍與羅忠文之子羅立翔有債務糾紛,羅忠文遂聯絡謝孟龍至苗栗縣○○市○○路○○○號「嘉福檳榔攤」談判;後謝孟龍於107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前開檳榔攤後,羅忠文因認謝孟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立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打謝孟龍一巴掌,後羅立翔與謝孟龍談及上開債務糾紛時,謝孟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推羅立翔一下後,羅立翔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出手推打謝孟龍,另在場友人徐群毅見狀上前勸架,並遭謝孟龍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又出手揮打徐群毅右臉一下,徐群毅此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謝孟龍,後經羅忠文在場阻擋後,雙方停止互毆,謝孟龍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羅立翔因而受有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後頸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徐群毅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頭部、右手臂、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涂源鋐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均對於證人涂源鋐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僅爭執證明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78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涂源鋐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涂源鋐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7年12月6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7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編號NO.0000000
00、NO.000000000各1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羅忠文、徐群毅、羅立翔就本案其等所涉部分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83頁、第291至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涂源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
713號卷第133至142頁),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龍指訴因本案受有傷害之內容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1
3號卷第87頁、第13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7年12月6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713號卷第93頁、第101至102頁、第153頁)在卷可稽;另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另證人涂源鋐與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就各自同案被告部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同案被告之理,另證人涂源鋐亦無設詞入罪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之理,況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涂源鋐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涂源鋐等上開所證不僅互核相符,且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涂源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謝孟龍固不否認因與被告羅立翔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之談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因為伊沒有任何動手的行為,伊沒有對任何人動一根汗毛,伊當時已經趴在地上,何況伊眼鏡也掉了,伊近視很深,不可能還能去環扣他們那幾個人,過程中伊只有跟羅忠文聊過天,其他人伊一律沒有講話,伊沒有對任何一個人主動出手過,伊已經被打到無法還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第277至282頁、第288至290頁、第297頁);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107年
12月5日其與被告謝孟龍約好前往「嘉福檳榔攤」講金錢上的事情,後來其與被告謝孟龍在檳榔攤外面起爭執,被告謝孟龍先推其,其就打被告謝孟龍,然後才開始徒手互歐,當場很混亂,就是站著互相打來打去,一開始其與被告謝孟龍互毆時,被告羅忠文在場叫其等不要打,後來涂源鋐看到監視器說外面在吵架,就走出來叫其等不要在店前面這樣吵,徐群毅是看到其等在吵架過來攔,徐群毅攔完身上就是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群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於107年12月5日晚上有在「嘉福檳榔攤」那邊,當時其要去買檳榔,結果看見被告羅立翔跟謝孟龍在門口有毆打情形,其過去勸阻,被告謝孟龍有徒手揮到其臉部,其臉頰挫傷血腫跟頭部挫傷是被告謝孟龍打的,右手臂、左前臂挫傷好像是其手舉起來擋弄到的,其沒有跟被告謝孟龍互毆,就是被告謝孟龍揮過來,其反射性動作會擋,其就把被告謝孟龍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至276頁)。又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經互核大致相符,且衡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證述內容均就本案互毆之原因、客觀情狀等為詳細描述,且其等於審理中對於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過程,均有問必答,且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衡請其等倘非因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如此詳細、清楚之描述,且證人羅立翔、徐群毅就相關案情之證述內容亦相符,益徵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應屬可信。則據證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謝孟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互毆,且經證人徐群毅攔阻勸架之際,亦有出手揮到證人徐群毅無誤。則被告謝孟龍上開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毆打任何人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另證人涂源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其當時看到謝孟龍、
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扯在一團爭吵,他們在拉扯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13號卷第140頁);又證人涂源鋐與被告謝孟龍並無特別宿怨,應無誣指被告謝孟龍入罪之可能,且其於偵查中已具結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據證人涂源鋐上開證述內容,亦足徵被告謝孟龍確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羅立翔、徐群毅等人發生拉扯、互毆,又衡情互相拉扯、互毆通常會致彼此均具有不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辯稱其遭毆打完全未還手云云,與常情不符,且顯為其脫罪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確實受有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後頸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徐群毅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頭部、右手臂、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7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編號
NO.000000000、NO.000000000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713號卷第95頁、第99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因上開與被告謝孟龍互毆之情受有傷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群毅因上開與被告謝孟龍拉扯之情亦受有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謝孟龍就本案事實,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羅忠
文有一拳打到其人中的部位,之後他叫小弟打其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713號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指稱:遭被告羅忠文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衡情被告謝孟龍就本案客觀事實前後即有供述不一之情,其歷次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其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分別指述遭十多人持武器(被告謝孟龍前後所指述所持工具即有「武器」、「角鐵」、「棍棒」、「球棒」、「安全帽」等不一供述)毆打,並指述案發後其背後有棍棒所打條痕,且有經苗栗醫院拍照云云(見108年偵字第713號卷第86頁、第137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場諭知其於一週內陳報傷勢照片及至苗栗醫院就診紀錄以供調查(見108年偵字第713號卷第137頁),惟被告謝孟龍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傷勢照片以資調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有額外證據要提出以證明其未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均未向本院提出,則其對相關客觀事實供述內容反覆,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確屬可疑;再者,被告謝孟龍多次表達希望以金錢和解賠償其以解決本案(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97至298頁、10
8年偵字第713號卷第138頁),則其歷次供述、證述之動機亦有可疑,益顯其經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就本案相關案情之陳述及辯解,確非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孟龍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羅忠文、謝孟龍、羅立翔、徐群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孟龍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傷2位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羅立翔、徐群毅,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羅忠文本案傷害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傷害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羅忠文就本案傷害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羅忠文因其子之債務糾紛即掌摑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龍,另被告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僅因細故而分別互毆、拉扯推擠,導致被告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羅忠文、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各自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等情,及被告羅忠文、羅立翔、徐群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羅忠文為高職畢業、被告羅立翔為高職肄業、被告謝孟龍為大學畢業、被告徐群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羅忠文、羅立翔、謝孟龍、徐群毅各自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經濟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1頁、第292至293頁、第295頁),暨審酌各被告彼此間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