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上訴人 豆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6,48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同訴外人 風惠華 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金232,9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961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請求116,48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481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邀同風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而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雖有相似之處,卻不盡相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不應存在「依法應分擔額」,而應一起負擔償還債務之責任,且主債務人應負最後全部清償責任。況連帶保證人 風惠華業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負擔全部債務,如連帶保證人日後向上訴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求償,將無法請求其代償之全部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同訴外人風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232,96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係該數人對外的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與連帶債務人對內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不同,不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則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雖有相似之處,卻不盡相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不應存在「依法應分擔額」,均應負擔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即主債務人負有終局之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應負最後全部清償責任,應可採信。
(四)連帶債務債權人向債務人同時起訴,而與其中1人達成和解,並記明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而未對其他債務人終結訴訟之行為,應認債權人僅拋棄和解債務人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於判決時,和解之債務人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其他連帶債務人自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故如和解債務人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其他連帶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即不得請求,其餘部分仍應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其他連帶債務人為給付(司法院第二廳
(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與連帶保證人風惠華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2項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和解內容第1項係連帶保證人風惠華願給付上訴人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101頁)。連帶保證人風惠華既係願給付全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已無其他可拋棄事項,顯見和解內容第2項應係贅載。況原審判決書第3頁亦已載明「原告與風惠華於本件言詞辯論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原告於達成前開訴訟上和解後,僅拋棄對風惠華之其餘請求,仍堅持對被告提告,堪見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風惠華於和解後迄今尚未清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與連帶保證人風惠華達成和解,但尚未清償,且和解內容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屬贅載,上訴人亦無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為全部債權之請求。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6,4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王筆毅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