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榕真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榕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榕真明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 劉俊禎 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其為使挖土機得以進出共有之毗鄰土地(同段193-1地號土地),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某日,未經劉俊禎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原有道路上鋪設水泥而修建道路(面積為87.79平方公尺),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賴彥儒 之證述、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先前伊請的挖土機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壓壞後, 伊有 遇到賴彥儒,當時還沒鋪設水泥道路,他說他媽跟他都是地主,要伊鋪設水泥道路來修補,就誤認有經過地主的同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
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91頁至第
192頁)。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劉俊禎所有,且被告明知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仍於106年7月13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該土地原有道路上鋪設面積為87.79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彥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38頁),且有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會勘紀錄、聲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陳情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報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年8月26日水保監字第1081835864號函、放大航空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2號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偵卷第2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
11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賴彥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劉俊禎是伊表哥,他住在
台北,所以本案土地的事情都是叫伊去處理,本案土地上的原有道路是農路,一直往下走會走到被告的土地,先前有人通知伊媽媽說本案土地被他人使用,伊就去現場看到本案土地有被怪手經過,並在被告的土地上遇到她,伊問她說路面是妳破壞的嗎,被告答覆後,伊說妳怎麼可以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就使用成這樣,當時伊向她說伊是地主,不然她不知道伊是誰,她當天還帶了1名仲介,要談買賣本案土地的事,但沒有要賣給她,而且伊當天只有跟被告說妳不能這樣用伊的土地,沒有叫她回復原狀,也未曾同意她鋪設水泥道路,後來伊媽媽又被通知本案土地被他人使用,伊再去現場看,就看到本案土地上被鋪設了水泥道路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
㈢勾稽證人賴彥儒所證及被告上開辯稱,其等就證人賴彥儒曾
向被告自稱係本案土地地主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再者,於證人賴彥儒曾向被告自稱係本案土地地主,且知悉本案土地原有道路路面係遭被告聘請之怪手壓壞,又雙方對本案土地是否出售予被告未達成共識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證人賴彥儒遂因此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回復原狀或鋪設水泥道路以為修補,實與常情無違,且較為合理。
㈣證人賴彥儒當時究有無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回復原
狀或鋪設水泥道路乙節,證人賴彥儒所證及被告辯解固相互齟齬,惟證人 古善美 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送便當去被告土地給她,有看到被告跟賴彥儒在談土地買賣的事情,賴彥儒還有被告講說要她回復跟修補被怪手壓壞的路面,不然大家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2頁),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賴彥儒未曾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回復原狀或鋪設水泥道路。準此,被告辯稱其誤認有經過地主同意而鋪設水泥道路等語,應可採信。
㈤另依卷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土地電傳資訊(見他卷第93頁;附件卷第5頁至23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當時尚有可聯通毗鄰本案土地之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及通行權存在,是被告於經濟效益層面,顯無耗費金錢鋪設本案水泥道路以占用本案土地之必要與實益,而益徵被告辯稱鋪設水泥道路之目的係為本案土地地主修復原有道路等語,應非虛構,而堪予採信。
㈥是以,足認被告鋪設水泥道路之目的係僅為修復原有道路,
而非意在占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而為排他之使用,其主觀上即應無占用該土地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為,應無刑法竊佔罪之適用,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縱認被告疏於查證證人賴彥儒是否為本案土地之地主,而有過失,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條規定,僅於過失犯同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始處以刑罰,惟被告本案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有上開現勘意見表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認已有致釀成災害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同法第32條第3項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