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王進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3行應補充「王進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證據清單編號(四)「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㈢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王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3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蔡平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而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115至11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仍無法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告訴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肇事原因及責任顯屬非輕,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稽,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可歸責之處,自難以其受有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即完全咎責於被告,並要被告承擔所有之過失責任;再本件於行準備程序前,本院即已先行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場,惟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尚有洽談賠償之意,而非拒不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離婚、2位已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王進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忠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適遇蔡平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口南側路邊起駛。詎王進忠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蔡平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由於雙方存有上述過失,致王進忠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蔡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蔡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蔡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述。│事發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速約40公里,發現對方時││││,對方機車沒打方向燈,且已經││││太近,造成車禍事故發生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供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很快,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3.告訴人係路邊起駛,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三)│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院診斷證明書。│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一)、(二)-1、道路交通│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視距良好等情。│││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2.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場照片20張、附近監視器│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隨│││光碟1片。│即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為肇事原因之一。│││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85500號函暨函附之1080││││7184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即在於防止無號誌狀況下,因各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無號誌可資依循、又車速過快,而致肇車禍。故被告若有確實遵守上開規則,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8年12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700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故本件尚難認被告確已盡其注意義務。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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