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俊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俊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向俊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少、手段平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清潔、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蠻牛飲料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3號被告向俊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棋德 置放在門前小貨車內蠻牛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棋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俊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翻找車內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竊取上開蠻牛飲料1瓶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