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建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於111年10月5日15時40分許經黃建順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號:岡111K4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迨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歌仔戲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