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5號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池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欲至臺中市大甲區
某處購買物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陳金池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省道臺61線公路交岔路
口時, 朱新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適沿省道臺
6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而行駛至上開路口,乃與陳金池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新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4分
對陳金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官100年11月28日偵
查中自白認罪在卷外,並有證人朱新喜所為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
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00年9月
5日11時44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已生事故
,並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事,顯已無從為安
全之駕駛。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
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
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
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100
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犯後原雖否認犯
行但終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