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吉恒
法定代理人 熊師範
訴訟代理人 鍾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下同)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0點七
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一一七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五點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0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一八
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L部分面積三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三八五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三九八點五六平方
公尺之土地、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
二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段三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因原告追加請求之範圍,致
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因兩造均未抗辯,而仍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簡易程序
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385-1、385-2
、385-3、385-5、385-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 李順發 、 李順興 、 李春風 、 李創竣 、 李創仁 、
李國安 、 李玉雲 、崔 李玉蘭 、 李進雄 、 李文華 、 李啟昌 、李
慶輝、李 張榮枝 、 李清 、 李智勇 等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及共有人之同意,竟於民國85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建
築廁所、樓梯、花台,闢建停車場、綠地(下稱系爭地上物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1499.91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得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又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94、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被告自85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99.91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20
元計算,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47,997元(計算式:14
99.91×320×10%=47,997),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85年至99年止,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7,997元,14
年共獲取之利益為671,958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並應自100年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7,997元之損
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計算面積0.58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計算面積30.7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計算面積55.88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計算面積117.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計算面積285.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5-2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計算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
計算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部分計算面積218.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
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計算面積312.85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385-5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計算面積12.32平方公尺、
編號I部分計算面積398.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5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計算面積24.28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同段385-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67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每年應給付47,997元之損害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伊
未同意被告建造廁所,廁所並不是82年蓋的,是85年才蓋的
,85年才開始建停車場。當時被告要興建停車場,隔壁土地
的村民要伊去阻止,伊當時只是幫別人寫存證信函,請鄉公
所停工,伊不知道當時那些土地是伊的,如何同意被告興建
。伊直至98年國家公園管理處要徵收土地作步道,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通知說該地被占用,伊才知道被被告占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所提出答
辯狀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係於82
年間,由被告前鄉長 高榮昌 任內所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推斷,興建當時應有得土地權利人同意始開始興建,且施工
期間並未受土地權利人阻撓,故順利完工供公眾使用至今已
達18年之久。原告請求拆除花台、樓梯,被告無意見,但廁
所部分,是原告向被告公所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的,原告
曾於81年間擔任港口村村長,於其任內,原告即向被告公所
爭取興建廁所、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以建設地方,被告雖無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面相關資料,惟依原告當時之村長身分
,應有同意該公共設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意思表示,所以
應該等廁所自然毀損之後才能將土地返還原告,在未損壞前
應有繼續存在供公眾使用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停
車場等公共設施自82年間興建完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5年消滅時效部分不能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有廁所、停車場、花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
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抗辯伊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
告就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稱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多年,施工時未遭土地所有權
人阻撓,顯認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被告既不否
認其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施工使用系爭土地之同
意書,空以未有人阻撓,即認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顯
有誤會。另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顯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再者,被告抗
辯廁所部分是原告同意興建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其主張應待廁所自然損壞時,再拆除等語,其所謂使用至自
然損壞,並無任何法源依據,被告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依其所有權的權能,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
待所謂損壞之時,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至L部分及斜線部分,要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土地及
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要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
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
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⑵、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次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
自99年12月29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4年12月2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起
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
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7,99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在99年以前之申報地價多數為每平
方公尺4元,有部分為每平方公尺5元,99年後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
卷可查,原告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認係申報
地價,顯有誤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
L部分,面積共計1458.9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75平方公尺,合計1533.94平方公尺。是參照前開土地
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
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廁所、花台、
停車場、綠地,附近有景觀吊橋公共設施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100年3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周圍並不繁榮,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尚低,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
總價之年息9%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計算,尚屬
過高,並無可採。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
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因非民法第821條所
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給
付可分,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
60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關於不
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此部分金錢之
給付,係屬可分,依上開實務說明,原告自不得代他共有人
請求之,是本院僅得就其應有部分審酌之,原告請求與他共
有人合併計算不當得利,容有誤會。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分之1計算,則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
月29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25
元【1533.94×35.2×9%×5×1/12=2025,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為405元(1533
.94×35.2×9%×1/12=40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2,025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5
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2,025元,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不當得利2,025元部分,
另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L部分及附圖二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共1533.9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025
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0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證人 謝憲儀 之證詞,無礙
本院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核與兩造之爭點或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