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莊瑄環
       李建昌
被   告  薛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2,98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2,983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於88年4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未償還之款項並應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72,983元未給付;又原告業於94年12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讓
,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3元,及自9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略以:㈠原告未提出相關消費明細資料或簽帳單
,伊否認系爭消費款債權之存在。㈡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合
約書之利息約定乃屬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
公平,且與民法禁止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相悖
,是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應認無效。㈢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1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之約定,原告執此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屬無稽
。㈣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萬事達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讓渡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然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消費並尚積欠如
是款項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據原告所提出被告90年2月
至94年11月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示,其內除循環利息
、逾期手續費及法訴費之記載外,並查無被告之消費及繳款
記錄,且觀上開90年2月之帳務資料,被告累計之待繳款包
含循環利息與逾期手續費共計為65,385元,顯見被告積欠之
本金應低於65,385元,然債權讓與金額卻為72,983元,兩者
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內所載尚欠之本金
為72,983元,即不無疑問。況參以讓渡書內亦未載明該呆帳
餘額72,983元究係指本金抑或尚包括其他費用,是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請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事實
,卻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消費並尚積欠如是款項等情,原
告自應就被告確實尚積欠系爭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
外,經本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之
消費明細資料,業據該行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兆銀
卡字第0557號函覆以:「...其消費明細請逕洽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查詢」等語,亦有卷附該行
函文1份可參。而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院審酌,即屬未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負有上開信用卡債權等情,舉證不足,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983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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