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許素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7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年利率19.929%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3日止,
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業
於95年2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
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
意見,惟另稱:原告關於利息請求的期間過久。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
1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起訴狀暨本院
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5年
11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