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東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首次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生活費平均為21,600元,其中約計有生活費8,000元,扶養費8,000元,勞健保費3,1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7月20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之代理人(無擔保債權人應到10位,實到7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惟現場未達成協議。嗣後債務人另狀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7,500元,總計96期,總還款額為720,000元。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8月11日函知所有債權人就本件更生方案在逕予認可前依法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具狀大略主張:(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
(三)債務人有過度浪費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債權人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查本件債務人現年30歲(00年00月00日生),另有二子分別為3歲及0歲
(00年00月00日生),依其任職之奇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含交通津貼2,000元及全勤奬金1,000元),又債務人有一中國大陸國籍之配偶,然因我國勞動市場所能提供外籍配偶之工作機會有限,且其配偶現因照顧小孩亦無法投入就業,故除二名子女須由債務人扶養外,配偶亦須由其支付生活費用,且未來二名子女陸續就學後,家庭開支勢必逐年增加,在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即8年內)當無可能減少生活支出之可能。再者,債務人之父親係肢體殘障人士,平日由其母照料,一家皆借住於債務人之姊家中,債務人亦需按月支付扶養其父母之費用。本院認為依上開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之7,500元及其自身生活費8,000元後,僅剩餘14,500元,該餘款須供其二名子女、配偶及其父母生活開銷使用,每人獲配金額不足3,000元,可知其全家未來生活應陷極度窘迫,若非債務人有心還款而願以全家投入支應而不能為。最末,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將還款期限調整為8年,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總計還款720,000元,還款成數約39.16%(依本院98年10月9日公告並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之無擔保總負債額為新台幣1,838,564元),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資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