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安和路一段與吉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伊係跟隨前車左轉,且後方也有一輛汽車尾隨左轉,遭警攔停後,因伊未帶證件,本以為係例行性檢查,惟員警查明身分後竟告知伊闖紅燈違規,經伊一再解釋,仍執意開單舉發,本件舉發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752-DFZ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南往北行駛,並自安和路一段左轉吉安街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沈士賢 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左轉時,安和路一段之交通號誌確為紅燈乙節,另據證人沈士賢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我當時站在吉安街口距離吉安街與安和路交叉路口五十公尺的地方,我當時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我是一個人執勤,我當時取締重點是取締紅燈違規左轉,當時在下午三點五十分時,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衝過來,騎普通重型機車騎很快,我就把他攔停,進行舉發。我跟異議人說請他看一下後方的號誌燈,跟他說他是紅燈左轉,異議人當時沒有爭執。」、「(你在舉發闖紅燈以前,有無確認該交叉路口的號誌是正常運作的?)有。」、「(你當時站立的位置可以明確的看到安和路行向號誌燈狀況嗎?)我是依吉安街的號誌來判斷,吉安街的行向是綠燈,就表示安和路的行向號誌是紅燈。」、「(安和路行向有無左轉專用燈?)沒有,必須是安和路直行綠燈時才能左轉。」、「(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吉安街行向的號誌轉為綠燈大約多久?)大約十幾秒之後異議人才闖過來。」、「(對於異議人表示你本來是在民宅屋簷下喝茶乘涼之後才突然衝出將他攔下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坐在騎樓旁邊的椅子上,但那個位置是可以看到紅綠燈的轉換情況。」、「(舉發異議人違規以前,有無確認當時路口的號誌狀況?)有。我是一直在注意號誌的轉換。」及「(本件有無舉發異議人未帶行照、駕照?)沒有,因為我們舉發的重點是闖紅燈,未帶行照、駕照是用勸導的,但我身上沒有帶勸導單,所以是口頭告知。」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自承:伊係跟隨前面汽車左轉,當時伊未帶行照、駕照,但沈士賢並未舉發此部分之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沈士賢之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實堪予採信。㈡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沈士賢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其證詞並經具結程序之擔保,與異議人又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益徵證人沈士賢之證詞,實堪予採信。況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異議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指摘員警所言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