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Y208378號、裁41-AEY208379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08378號、第AEY208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6B-25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一段路口,因不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違規,為警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與接送小孩,僅往返於臺北縣新莊、五股間,從未曾騎至臺北市,而該部機車皆為伊專用,且案發當時係深夜十時四十三分,伊更不會還在臺北市區,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牌號碼本為「K6J-258」,後始塗改為「K6B-258」,足認員警之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
警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固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站在臺北市○○○路跟天水路的交叉路口,我面向東,可以看到的交通號誌是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的號誌,看到重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以及南京西路西向東行向的號誌,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執勤,當時執勤重點包括取締交通違規與交通稽查,我當時看到一輛機車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在重慶北路交叉口直接左轉重慶北路往南行駛,但這路口應二段式左轉,我吹哨及拿指揮棒攔停,這輛機車本來速度有變慢,但後來直接從重慶北路右轉天水路往西方向行駛,這時我有再一次攔停,是吹哨及拿指揮棒並且走到天水路中間,這輛機車閃過我,我直覺就是這輛車不停,所以就記下他的車牌進行舉發。」、「(填寫舉發通知單以前,你有無與另外一名同事確認違規車輛的車牌、車型、顏色?)有,我們確認兩人所記下的車牌及顏色是相符的。」等情,惟舉發當時已屬深夜,且違規機車係為逃避查緝而加速閃躲離去,在此等天色昏暗、目擊時間甚短之情形下,證人乙○○能否正確辨識車牌號碼,衡情已非無疑。
㈡再者,觀諸卷附北市警交字第AEY208378號、第A
EY20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其上有關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記載,均有由「K6J-258」更改為「K6B-258」之痕跡。上開記載之變更雖均經證人乙○○蓋印校正,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另供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為何有塗改更正並蓋職章校對的情況?)這輛機車違規後,我先記下車牌,這時我不是直接寫在舉發通知單上,而是記在心裡,因為這時緊接著有另一輛機車違規,第二輛違規機車是黑色的,前三碼號是LLJ,後三碼我沒有看清楚,…,會更改是因為我在寫本件舉發通知單的時候,還在想那部LLJ車輛的後三碼,所以我把本件違規車輛的前三碼寫成K6J。」等語在卷,足認證人乙○○並未於第一時間將其目睹之車輛號牌記載紙上以為憑據,且隨即處理緊接發生之另件交通違規事件,致其記憶因此遭受干擾,實不無混淆之虞。復查異議人所有之K6B-258號機車,乃光陽廠牌、銀色、排氣量101cc,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件在卷可憑,惟證人乙○○對於違規車輛之排氣量,乃證稱:係125cc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其對於車型外觀又已不復記憶,益見證人乙○○之證詞實有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單憑此等有所瑕疵之證詞,即逕認確係異議人所有之K6B-258號機車違規,而將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㈢況異議人乃朝九晚五之職業婦女,上班地點在臺北縣五股工
業區內,下班後係到離家約十分鐘車程之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安親班接小孩回家,若小孩補習英文則至晚上九點半下課,接小孩回家後即準備睡覺,因為翌日早上六點四、五十分就需出門上學,員警舉發當時異議人已經接送小孩回家,沒有再次外出,K6B-258號重型機車僅異議人自己使用等情,復經證人即甲○○之夫 廖武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所證述之異議人生活作息,核與一般育有學齡子女之職業婦女生活模式相仿,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且證人廖武雄上開證詞亦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為求解免異議人行政罰則反自陷偽證刑事罪責之理,益徵異議人辯稱:員警目睹之違規機車,並非伊所有之K6B-258號機車等情,要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舉發既仍有瑕疵可指,無法僅憑其證詞即逕認當日係異議人所有之K6B-258號機車違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以「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遽對異議人分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