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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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陳翠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即 陳翠娥 )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就上述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均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自己未從事法拍屋投資買賣,亦無堂兄「 陳振輝 」於法院任職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打電話予當時亦住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甲○○,向甲○○騙稱其堂兄「陳振輝」在法院服務,將合夥投資標購法拍屋牟利,但因資金不足,欲向甲○○調借款項,將來以借得款項增加一定比例之報酬一併歸還。丁○○為進一步取信甲○○,遂行其連續詐騙之目的,明知其所使用之乙○○(丁○○之女,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丙○○(丁○○之夫,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內之存款根本不足,簽發之支票不可能兌現,卻向甲○○誑稱以簽發支票交甲○○收執之方式,供借款擔保。丁○○亦明知丙○○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310建號房屋已經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房屋所餘價值甚低,卻隱瞞房屋價值,佯以該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甲○○保管之方式,以為借款之擔保。丁○○藉此等詐術,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聯絡甲○○,連續向甲○○詐騙取財,致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期日,為如下之錢財交付,丁○○於取得款項後,未從事法拍屋之投資,所得款項不知去向:
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甲○○自其所使用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 林淑媛 」之活儲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嘉義縣民雄農會戶名「 邱冠億 」之帳戶內(該帳戶由丁○○使用,無證據證明邱冠億參與詐欺)。丁○○提領花用該筆款項,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甲○○又自上述「林淑媛」帳戶內,匯款三十八萬元至上述乙○○帳戶內。丁○○提領花用該筆款項,並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四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甲○○復自上述「林淑媛」之帳戶內,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上述邱冠億帳戶內。丁○○將上述款項提領花用,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一百七十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委請其姪女 吳佩貞 ,自上述「林淑媛」帳戶內,提領九十五萬元,再存入吳佩貞設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貞」之帳戶內,再由吳佩貞提領九十五萬元予丁○○。丁○○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四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甲○○又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予丁○○。丁○○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六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甲○○再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電匯一百萬元至上述乙○○或邱冠億之帳戶內。丁○○再度提領花用,並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一百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九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後,上述供擔保支票之發票日陸續屆至,甲○○委請銀行代收,惟丁○○均向甲○○告知合夥投資款項尚未出來,手上沒有錢,請甲○○不要提示支票,提示也沒用。甲○○只得將上述支票抽回。丁○○復賡續上述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連續向甲○○騙稱若不能繼續借調錢財供投資之用,以前所借調之款項即無法取回,而再度向甲○○借調款項,致甲○○又陷於錯誤,為如下款項支付。丁○○於取得錢財後,亦未從事法拍屋之投資買賣,所得款項亦不知去向:
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甲○○自上述「林淑媛」之帳戶內,匯款三百三十萬元至上述邱冠億之帳戶內。丁○○提領花用該筆款項,又簽發付款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發票人丙○○、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九日、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亦充作虛偽之擔保。
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甲○○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提領五十一萬元予丁○○。此次丁○○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二十五萬元,惟發票日空白之無效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總計丁○○詐騙甲○○款項一千零十四萬元。事後甲○○發現丁○○始終逃避債務,拒不還款。甲○○欲將上述丙○○所有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發現該建物因另有貸款已設定抵押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將上述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丁○○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予他人,取得蓋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0、10、12現金收訖」印文之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因甲○○向丁○○催討欠款,丁○○為敷衍甲○○,以利避債,即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丁○○將上述民雄鄉農會現金收訖之印文剪下,黏貼於空白之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上,並於該空白匯款回條上填載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解付單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及解付單位代號、收款人為林淑媛,並林淑媛之帳號、匯款金額二十五萬元、匯款人為陳翠娥及其住處電話等字樣,表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已收訖丁○○交付匯款之現金二十五萬元,並已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上述林淑媛帳戶之意思,而盜用民雄鄉農會之上述印文,偽造私文書。丁○○將該匯款回條影印後,原本則予撕毀。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警察局旁,丁○○持該匯款回條影本交付予甲○○,向甲○○表示已經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上述林淑媛帳戶,主張該偽造私文書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及甲○○之權益。甲○○則依約將原由其保管之上○○○鄉○○段31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還予丁○○。嗣甲○○返家後查證,發現根本無匯款之情事,始知受騙。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詐欺之經過、內容、款項交付被告之方式、收受被告簽發支票及提示結果、收受上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惟事後發現建物業已因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及被告交付上述匯款回條卻無實際匯款,並交還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形清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並證述於其催討債務後、提起告訴之前,被告始經由丙○○返還一百萬元,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返還二百十五萬元。
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因資金調度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上述邱冠億、乙○○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簽發其所使用之上述乙○○、丙○○支票交告訴人收執,提供上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告訴人保管,事後又將該建物所有權狀取回,並重新申領印鑑證明等情無誤。復坦承其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並未清償。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每月返還告訴人五萬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返還告訴人二百十五萬元。
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未從事法拍屋投資買賣,亦不認識「陳振輝」之人。
四、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證人甲○○製作並據以證述之「借調款項及支票擔保紀錄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上記載各次借款金額、總額,及支票面額均為實在。復坦承其係在該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日期,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告訴人借調款項。
五、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之支票帳戶及支票等物均由被告使用。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上述支票、印章均由被告保管。
六、證人邱冠億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上述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
七、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供稱上述支票、印章是由被告保管。
八、告訴人與其夫 呂金城 於被告拒不還款後,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債款,並將其電話內容予以錄音,有存卷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手寫版與打字版)可證。其中錄音帶譯文部分,告訴人曾提出手寫版譯文及錄音帶予檢察官,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內容,認錄音帶內容與手寫版譯文大致相符,有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於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再次提出錄音帶與譯文(打字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該錄音帶與其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對譯文記載內容(非意涵)亦不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自得認該錄音帶與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該份譯文為可為證據之書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音帶譯文顯示:「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跟我談,我一直想,我是被你騙,你跟我說你堂兄在法院,你現在如果晚上要來跟我談,你帶我去看那些人,你以前拿那些錢,就是跟你的朋友,在跟你堂兄,法院那個陳振輝一起合夥在做,如果真有這些人,我就相信你做到後來真的是週轉不來,這樣我才會相信你。我感覺我是被你騙去,因為你不是用在他們那裡,不然你錢拿到哪裡去。」「丁○○:這些人我們晚上要去找他,大家不是都˙˙˙˙。」「甲○○:你如果有辦法這些人帶我去,你跟我說真的有這件事,你以前拿錢就是去買房子。」「丁○○:這些人是絕對有這些人,我現在有事情了。」「甲○○:絕對有這些人?你為什麼不敢帶我去看?」「丁○○:我不敢帶你去看?我怎麼不敢。你如果早跟我說,我會提早帶你去看。」「甲○○:我的懷疑,就是你以前說你堂兄陳振輝很忙,你說他在法院,我不知道是那裡調來的,有一次你約我說他剛好有空,我從新營開車,快到了,你才說他臨時有事,我愈想愈奇怪,你是不是在騙我,到底有沒有這個人。」「丁○○:沒有錯啦!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你,你都可以懷疑這些沒錯。」「甲○○:可以懷疑這些對啊,那我現在問你到底有沒有這個人?」「丁○○:因為他們絕對有這些人,我現在有事,˙˙˙˙。」由其上內容可知,被告是其承認以堂兄在法院服務,並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之說法,向告訴人借調錢財,事後不還。
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南銀義分字第三八九號函文(覆本院),及其所附林淑媛帳戶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匯款單影本共四紙、及該帳戶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並告訴人提出之吳佩貞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交易往來期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三日)。證明告訴人甲○○藉由上述林淑媛帳戶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乙○○、邱冠億之帳戶,及委由吳佩貞經手轉付資金予被告。
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構成犯罪事實欄㈠至㈧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十一、由本案證據資料顯示,不論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或之後,被告對於所借調款項之去向,均無法為合理說明,亦無法提出相關查證之管道。由此更足佐證被告詐騙錢財之實。
十二、嘉義縣○○鄉○○段3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依其記載:所有權人為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兩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十三、證人甲○○於審判中雖證稱被告係向其騙稱被告之堂兄「陳振輝」是法院法官。惟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數次提及被告自稱其堂兄「陳振輝」是檢察署檢察官(參檢察官面前筆錄)。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詰問證人甲○○,請其再次確認被告是以檢察官或法官之名義向其詐騙,證人甲○○又證稱是法官。檢察官詰問此項不一致陳述之原因,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其不清楚法官與檢察官有何不同;「我忘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本院認為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多次提及「陳振輝」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卻又堅稱「陳振輝」是法官,復參諸前述八所示之譯文內容,於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中,僅有「陳振輝在法院」或「法院的陳振輝」,皆亦未提及「陳振輝」之職務是法官或檢察官。被告亦堅稱其從未向告訴人甲○○言明有檢察官之人。從而,證人甲○○證述被告所提「陳振輝」職務為何之部分,顯有瑕疵,其於審判中所稱不知道檢察官與法官之不同,久了、忘了等說詞,本院亦認難以採信。是以,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稱「陳振輝」之人是檢察官或法官,法院無從為此部份之認定。惟前述八所示之譯文內容顯露重要訊息,即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其堂兄「陳振輝」係在法院任職服務一事,應屬無疑。
十四、被告於審判中及檢察官面前坦承上述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十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述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
十六、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民信字第4150號函文一紙:載明該農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並無經收上述匯款回條所指之匯款。由此可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未於上述匯款回條「收款戳記」欄上蓋用現金收訖章,自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戳記之印文。被告剪下該印文黏貼於其他匯款回條上,再據以表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已收訖現金、接受匯款,顯係盜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被告並據以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甲○○其已返還部分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與告訴人之權益。
叁、對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一部分係用以向 邱福恩 購買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五五四地號、第五五五地號兩筆土地(見偵查中之答辯狀)。惟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兩筆土地仍登記於邱福恩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遠在本案借調錢財時間之前。則被告若真係購得上述土地,理應有相關書面證明資料,惟被告均未提出佐證;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亦應能處分上述土地期能清償債務,惟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辯解為真。
二、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其曾於八十九年間,以三千四百萬元購買雲林縣○○鄉○○段三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登記於乙○○名下,該筆土地僅向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尚有三千多萬元殘值,因一時找不到買主,致延誤清償期限,以該筆土地與前述第五五四地號、第五五五地號土地價額,被告有資力清償所欠告訴人債務,並無詐欺犯意。惟被告於審判中卻又供稱上述第三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是買一千多萬元。對於購買土地之價額,供述內容差異甚大。再者,上述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鑑定結果,該土地價額僅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附卷可憑。又上述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 崔國壯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 許洪玉裡 。上述第五五五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又分別設定抵押權(各二百五十萬元)予崔國壯、許洪玉裡,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被告辯稱土地價額足以清償借款,實難以置信。此從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已處分上述土地清償本案借款,亦可得相同結論。被告於審判中又辯稱:第三六四之二號土地地目可由旱地變更為建地,所以購買價格較高。但同樣的道理,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該筆土地,均未見該筆土地有變更地目之跡象,被告亦均未能提出地目變更可能之稽證。因此,被告認其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之辯解,無可相信。辯護人就此部份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款有擔保物存在部分,本院亦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審理時又辯稱其係與告訴人換票十幾次,不是詐欺。惟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換票紀錄,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上述辯詞,亦無以採信。
四、被告於審理時再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提及於法院服務的「陳振輝」。惟此部份除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外,並有上述譯文內容可憑。觀諸告訴人於電話中質疑此人是否存在,被告之回答乃「這些人晚我們晚上要去找他」、「這些人是絕對有這些人」、「我不敢帶你去看?我怎麼不敢。你如果早跟我說,我會提早帶你去看」、「沒有錯啦!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你,你都可以懷疑這些沒錯」、「因為他們絕對有這些人」。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質疑,猶仍堅持的向告訴人謊稱有「陳振輝」及其他共同參與投資之人的存在,已突顯被告圓謊並避債之企圖。上述譯文內容亦顯示,於告訴人質疑被告行使上述不實之匯款回條時,被告亦再度向被告騙稱是因別人給的支票跳票致無法匯款,而對其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製造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一事,隻字不提。由此,益足徵被告圓謊避債之企圖甚深。辯護人另稱譯文內容乃被告因欠錢心虛,不敢反駁告訴人。惟從譯文對談內容可知,被告是堅持「法院的陳振輝」是實在的,不會錯的,告訴人懷疑該人的存在是來自於被告的無法清償欠款。字裡行間,無法解讀被告是順著告訴人的質疑,而為無法反駁的承認。另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曾告訴甲○○借錢是要作房地產投資,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又改稱對於借款之用
途,其告訴甲○○不要問那麼多,賺賠是其自己的事情。由其供詞之反覆,益足徵被告上述辯解之不可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應自行評估借款風險,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無法使告訴人合理的評估風險。則被告既錯誤使用法院職務之公信,藉以取信告訴人,事後又均無法說明所借款項之去向,又無法清償所欠款項,則其使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並對借得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甚為明顯。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之第一張支票沒辦法兌現時,被告已告知告訴人不要提示,告訴人即抽出支票,可證被告已經濟困難,被告並未讓告訴人陷於錯誤。惟據證人甲○○之證述,其於得知支票無法兌現後,係被告告知若不繼續借款,以前所借款項均無法取回。亦即,告訴人甲○○之所以於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後猶仍借款予被告,乃因被告未能告知其已無從清償借款,反而,被告再度向告訴人詐騙,以謀取得更多錢財。就此部分,告訴人雖知悉支票無法兌現,惟仍無礙被告後續詐騙行為之成立。
六、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詐欺之犯意,不致於在事後返還一百萬元,且迄今每月仍清償五萬元。惟詐欺犯乃即成犯,當不能以事後返還詐得之款項,即可認定借款當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證人甲○○於審判中已證明每筆借調款項之清償日期即為借款當時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期,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未返還分文。其後被告仍然一再欺騙告訴人以圖避債,亦如前述譯文內容所示。直至告訴人不斷催討債務,並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被告始返還一百萬元,復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尾聲,被告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自九十二年元月份起,每月清償告訴人五萬元。該等清償動作,與被告原承諾返還款項之日期相距太遠,返還金額亦與取得金額不成比例,亦無法以此解釋借得款項之去向。從而,本案不因被告事後返還款項而阻卻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
七、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偽造印文並完成上述匯款回條後,即至其位於民雄鄉之上址住處傳真給告訴人。惟證人甲○○堅稱被告係親手交付,並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證述。又交付匯款回條之目的,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是用以表示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取回上述丙○○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其於取得上述匯款回條後,因來不及查證是否真實,即交回該所有權狀,若被告係以傳真方式為之,其必有時間查證是否真有匯款,其交給檢察官附卷之匯款回條(影本),即被告當時交付之物。證人甲○○之上述證詞,顯較被告之說法詳實,自屬可信。被告所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係以傳真方式為之,應係被告記憶上之錯誤。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解或辯護,均無法採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詐騙告訴人錢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印文,表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接受匯款,並據以行使主張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製作內容不實匯款回條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毋庸變更。被告先後八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就上述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均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詐欺取財罪完成後,經告訴人催討債務,為圖避債而製作並行使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惟被告行使上述匯款回條並非詐欺取財之通常方法,行使上述匯款回條亦非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犯意另起,所犯兩罪間當無牽連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詞反覆,又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然,被告不能體會告訴人所受之苦,其雖已清償詐得款項二百十五萬元,惟被告之與告訴人和解並定期還款,乃因案件進入偵查與審理階段之壓力所致,此為告訴人甲○○陳稱甚明,自難認被告犯後有悔過之意,就詐欺罪部分,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利用法院職務之公信,但卻加以誤導,使他人誤信法院職務人員介入法拍屋之買賣投資,不僅利用他人相信司法之弱點,亦損害法院形象,復以無實際價值之支票、房屋所有權狀為擔保,其犯罪所得又高達一千零十四萬元,可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甚重。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竟對告訴人詐騙為數甚鉅之款項,可認被告之詐騙惡性不低。被告為敷衍告訴人以圖避債,再盜用印文,製作並行使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一錯再錯,由其犯罪動機亦足認被告之可非難性不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亦屬不低,惟此部份被告則坦白認錯,尚非毫無悔意。被告之夫丙○○因肝硬化臥病在床,需人照顧,被告尚積欠他人債務,家庭生活是有不便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陸、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認:乙○○、丙○○二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共同經營「貴族房屋仲介社」,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丙○○負責業務處理,乙○○擔任員工。因該仲介社資金週轉不靈,由乙○○、丙○○提供支票及不動產作擔保,並提供帳戶,而由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前述之詐騙行為,因而認本件犯罪型態是有共犯。乙○○、丙○○是幫助被告犯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認為:
㈠、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未談到「貴族房屋仲介社」;於整個借貸過程中,乙○○、丙○○並未向其提及任何有關借貸之情事,全是被告與其接觸。是被告詐欺行為應與「貴族房屋仲介社」無關,自難以丙○○、乙○○曾任該仲介社之業務人員或員工,即認丙○○、乙○○屬本案之共犯結構。
㈡、丙○○、乙○○於偵查中(被告身分)均一再否認介入詐欺情事,皆對被告借款一千多萬元、款項匯入帳戶、告訴人所指詐欺等情事供稱不知情,並供稱上述帳戶、支票、印章等物,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堅稱此情為實在。證人乙○○於審判中復證稱上述支票係其與丙○○申請給被告使用,被告簽發支票時,其與丙○○均不知情,家中財務均由被告管理,丙○○並未管錢,九十年間其在鄉公所工作,「貴族房屋仲介社」於八十九年間,因生意不佳已停業,詐欺部分其不知情。是以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均無從認定丙○○、乙○○有幫助被告詐欺之意思。自亦不能僅因支票發票人名義為乙○○、丙○○,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戶名是乙○○、邱冠億,亦或被告以丙○○為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提供擔保,即認丙○○、乙○○具幫助詐欺之犯意。畢竟,被告一家人之財務狀況是由被告調度支應。
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載明受測人丙○○、乙○○對借款情事不知情之測謊鑑定,經研判有說謊反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被告丙○○、乙○○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舉之證據之一,乃上述測謊報告書。惟該書面並未依法記載鑑定之經過,而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法定記載要件甚明。檢察官雖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既未符合法定要件,未記載鑑定過程,又未說明何以情緒波動即得說謊反應之結論等情狀,認該測謊報告書若具有證據能力,顯不適當,因而認該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於被告丁○○被訴詐欺罪部分,檢察官亦聲明該測謊報告書為證據之一,法院不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依據,亦同此道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丙○○、乙○○二人有幫助被告犯罪之共犯型態(狹義共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妥。此涉及被告屬單獨犯之犯罪型態,法院必須予以說明。
二、公訴意旨又認(見卷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未獲乙○○、丙○○之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以乙○○之名義偽造上述壹、二、㈠至㈥欄所示之支票,以丙○○之名義偽造上述壹、二、㈦欄所示之支票,並據以提出予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以詐騙借款,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舉出被告上述犯嫌之證據除前述之支票外,無非以丙○○、乙○○(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其證據。但是:
㈠、依卷附檢察官面前筆錄之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乙○○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我的支票、印章都是我媽媽陳翠娥在保管。」丙○○則接著供稱:「我的也是我太太在保管。」檢察官接著訊問:「這些支票陳翠娥開出去,你們是否知悉或授權支票開出去沒有授權?」乙○○供稱:「沒有。」丙○○則供稱:「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既然乙○○、丙○○之印章、支票均交由被告保管,所謂保管之內涵是僅止於單純收持而已,亦或包含使用,即不無進一步追問之必要。若乙○○、丙○○當初交付支票之時,即將印章、存摺等物均交予被告,以示同意被告使用該等支票,則乙○○、丙○○尚難因事後被告背負債務,即又改口未授權使用,以圖免除債務負擔。再者,保管支票、印章等物,被保管人通常不知悉支票是否簽發;惟同意使用之保管,則與未經授權之概念則不能相容。是以,上述檢察官面前筆錄內容,容有再行推問之餘地。
㈡、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領支票簿,時間不到五年,申領出來後其個人未使用過支票簿,因當初申領是為了給其母親(即被告)使用,其本人用不著簽發支票,給母親使用的意思即被告有權簽發支票予別人,其並未要求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向其報告,其對卷附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亦不知情。其又具結證稱其父親(即丙○○)是在民雄鄉農會申領支票簿,申領的時間比其還久,申領之用意也是交給被告使用,因家裡的錢都是被告管理,丙○○沒有管錢,丙○○支票一申領出來就是被告在使用,此事在家裡會拿出來講,其家人均知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對於上述筆錄內容,經辯護人與檢察官之詰問,證人乙○○證稱:「(問:第一次檢察官傳妳問妳的時候,有無將剛才讓妳看的支票讓妳看【指卷附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有。(問:他有無問妳說,妳母親開這些票,妳是否知道,妳如何說?)我說我不知道。(問:妳有無向檢察官回答,這些支票是妳請出來要給妳母親用的?)有。(問:意思就是妳母親開的支票,妳根本就同意她使用,有無向檢察官這樣說?)有這樣說。(問:為何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這些支票被告開出去,你們是否知悉或授權,妳說沒有?)他那時不是這樣問,檢察官是先問我有沒有去申請這些支票,我說有,這些支票我有無再用,我說沒有,是給我母親用,檢察官後來又問說,我母親開這些支票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問:有無像筆錄這樣說?)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跟他說我申請出來要給我母親使用,我母親開這些票我不知道。」「(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說妳母親開票出去,妳並沒有授權?)當時檢察官不是這樣問,就是剛才我說的這樣。(問:妳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說妳沒有授權?)他那時候不是這樣問,他是分好幾個問題一起問。(問:妳的意思是說,筆錄記錯了,妳認為筆錄記錯了?」我認為筆錄寫的太簡單概括,是分好幾段問題來問。(問:丙○○有說也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妳是否說錯?)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父親的時候,問題也是跟我一樣,也是分好幾個問題一起問;因為檢察官問我及我父親的問題是同樣的,我父親也是與我同樣的回答。」由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是證述卷附支票申領之目的,乃因被告使用之便,而交予被告,同意被告使用,並無未授權使用之狀況;至於上述檢察官面前筆錄,則記錄過於簡略,而有誤記檢察官之問話及受訊問人乙○○、丙○○之答話內容。
㈢、為明筆錄是否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偵訊期日之訊問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帶內容均出現「嗡」的聲音,夾雜短暫之人聲,惟無法辨識聲音內容,疑似錄音帶因長期使用造成錄音帶耗損性的故障(勘驗過程經筆錄在卷)。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無非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與筆錄記載之正確。因著錄音帶無法勘驗出筆錄所顯示之內容,則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有無如證人乙○○所證之上述情事,則無從以機械錄音之方式予以擔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即較形薄弱。再者,乙○○乃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左右申請支票時,其年僅約二十歲出頭,在其父母經營之「貴族房屋仲介社」擔任員工,以其當時之年紀與擔任之職務,是否有申領支票供其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必要,值得懷疑。同理,「貴族房屋仲介社」之財務是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家中之財務亦同,前已敘明,丙○○申領支票之目的,若交由被告使用,以便被告調度支應資金款項,亦屬情理之常。另外,如辯護人所言,檢察官於上述訊問期日若已得知如上述筆錄所載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之行為,信檢察官於當日應以被告涉犯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惟卷附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所犯罪名亦僅載明詐欺罪嫌與偽造文書罪嫌,未提及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詳存卷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0號卷宗)。可以推斷檢察官訊問乙○○、丙○○後所得之認知,並不認被告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由此更足明上述筆錄有關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記載,正確性更形低落,難以證明被告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之公訴事實,與前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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