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陳淑秀 (兼 陳福山 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花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穎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燕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嫻珠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媛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陳金成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方 (即陳福山之承受訴訟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中攸 被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堉繐 被告 林丁有
林進起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聲 被告 林啟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震昌 被告 陳石盤
陳昆進 馬栁金 馬金獅 馬國仁 馬國信 馬萬金 馬進聰 馬進明 馬永清 馬瑞榮 林清樹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容 被告林 吳美英
杜保法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英
杜榮宗 杜瑞賢 被告杜榮宗訴訟代理人杜瑞賢被告 馬岳鴻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馬耀宗 被告 吳水源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水吉 被告 吳平安
吳明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塗玉春 被告 吳林 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和順 被告 林衍良
林虔弘 林國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沐池 被告 林國靖 訴訟代理人 馬美香 被告同 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被告 葉金龍
林重駿林義德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被告 吳進泰
吳典庭 林英傑 蔡玉卿 馬蘇壳 陳萬在 郭素珍 蘇啟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寶玉 被告 莊招治 訴訟代理人 馬進中 被告 馬守青 訴訟代理人 馬進德 被告 邱麗珍
林稚凱林政諺 林進太金源 林慧隆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進聲被告 林仁財
馬玉敏張銀釵林靜枝 林國華 林萌章 林同利 林政男 杜宗林 上1人訴訟代理人杜瑞賢被告 林美枝 (即 林仙境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金 (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發 (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 林通順 (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通德 (即林仙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四一一之
三、四一一之四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付人各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榮輝、林丁有、林進起、林進聲、林啟東、陳石盤、陳昆進、馬栁金、馬金獅、馬國信、馬萬金、馬進聰、馬永清、馬瑞榮、 林吳美英 、吳明忠、 吳林金葉 、林虔弘、林國泰、葉金龍、林重駿即林義德、林義明、吳進泰、吳典庭、林英傑、馬蘇壳、郭素珍、馬守青、邱麗珍、林稚凱即林政諺、林進太、 林金源 、林慧隆、林仁財、馬玉敏、 陳張銀釵 、林國華、林萌章、林同利、林政男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411、411-1、411-2、411-3、411-4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間就上開各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411-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式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中之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二)暨104年2月11日民事陳述狀所載「所有權人土地清冊及分配位置編號表」、「共有物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置編號及面積」所示(本院卷八第227-247頁),找補方式同意援用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報告。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二暨原告10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土地清冊及分配位置編號表」、「共有物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置編號及面積」(下稱附表二)所示(本院卷八第234-235頁、第238-240頁)。
⒉請求判決系爭411-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暨原告104年2月
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土地清冊及分配位置編號表」、「共有物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置編號及面積」所示(本院卷八第236-237頁)。
二、被告意見:㈠被告林國泰:若是其餘共有人不同意修改路線,則不同意分
割,因為分割後,伊房屋面臨拆除,且分割後分配予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無法興建房屋。
㈡被告林國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估價師之鑑價。但希
望道路可以往伊的房子西側移動,這樣才可以保留房子,因為房子是父母親興建,否則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昆進、葉金龍、郭素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杜榮宗、杜保法、杜宗林: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希望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找補。
㈤被告吳明忠:依原告分割方案,伊分配編號53號土地並未臨
路,經詢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表示不賣土地。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也有繳納租金。本件鑑價報告把分配予伊的土地估價估太高了。
㈥被告吳平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應以公告地價為找補方
式。被告吳平安分配編號55號土地,房屋已經興建,伊有去國有財產局問要買土地的問題,但國有財產局表示不願意賣土地。伊也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繳納將近十年的租金。分配給伊之土地後面沒有道路,而前面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又不出售,這樣伊沒有對外通行的道路,故估價過高。
㈦被告吳林金葉:鑑價應直接以公告現值為找補方式。又依原
告分割方案,伊是分配編號31號土地,房子也有佔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但是國有財產局不願意出售土地。
㈧被告吳水源、吳水吉:同意原告之方案,但希望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找補。
㈨被告馬萬金、馬國信:系爭土地年代已相當久遠,正確土地
分割面積已無可考,原告每次發函分割之土地面積,均不相同,令人無所適從,更不敢苟同,故本人對於貴院來函之列舉地號及既成巷道均無分割之必要。除非能依目前各居住者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進行分割,否則本人均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
㈩被告陳萬在: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估價師估價太高。
被告林衍良、馬永清、馬國仁、馬玉敏、馬守青、蘇啟峰、
馬蘇壳、馬栁金、林吳美英、林清樹、林義明、林重駿即林義德、林英傑、邱麗珍、林稚凱即林政諺、 吳典廷 、吳進泰、林仁財、馬耀宗、馬岳鴻、蔡玉卿、莊招治、 同安宮 、馬進明、馬進聰、林美枝、林美金、林清發、林通順、林通德: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應以公告現值為找補方式,不應以估價師方案計算。
被告 陳林靜枝 :依原告分割方案,伊分得編號3、6、7、9、
12、19土地很零散,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又編號19分在道路上,伊亦不同意,道路應該大家留下來,剩下來才分配。
被告林榮輝、林丁有、林進起、林進聲、林啟東、陳石盤、
馬金獅、馬瑞榮、林虔弘、林進太、林金源、林慧隆、陳張銀釵、林國華、林萌章、林同利及林政男: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4筆合併分割之土地,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均相同,經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
⒊經查,系爭4筆地號土地為兩造私有,土地地目為「建」
,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明。又上開4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低密度住宅區,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補字第111號卷內)。再系爭4筆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詳如本院
101年2月8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9日之勘驗筆錄暨附表所載,業據本院於前開期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3份、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中之現況圖1份(下稱附圖一)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9-36頁、第62-90頁、第119-139頁、第223-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
,其分配位置與多數被告分管位置及使用現狀相符,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大致方正完整,且為免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使用而減損經濟價值,亦使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勘認全體共有人能取得最大利益。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歸屬、地上物拆除之意願,及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分配,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訂合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
⒌至被告林國泰、林國靖雖主張若其餘共有人不同意修改道
路之路線,則不同意分割,且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配之編號47、47-2為畸零地,其房屋可能面臨拆除,亦無法興建房屋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筆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原告既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林國泰縱不同意分割,本院依法仍應裁判分割。至編號47、47-2土地是否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畸零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未認定屬畸零地,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府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謂為畸零地云云,即不可採。而被告林國泰、林國靖現使用之建物仍坐落於編號47、47-2土地上,倘將該土地分配予他人,被告上開建物勢將面臨拆除。反之,如分割分配予被告林國泰、林國靖,在政府尚未徵收系爭411-2地號土地前,仍可供其使用,對其等較為有利。再者,被告2人現使用之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411-2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47-1所示位置),而41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都市○○道路用地,迄今惟尚未徵收,被告亦非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道路用地。是以,被告林國泰、林國靖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⒍再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鑑定係依據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土地個別因素分析等法則,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形、寬深度、地形、發展潛力等情詳予分析比較計算,是以該鑑定單位所作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調整後地價」(即附表四之「鑑價單價」)之鑑定結果,自屬合理可採。是以,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分配後,再依附表四所示計算找補金額後,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4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發展潛力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⒎至被告吳明忠、吳林金葉、吳典庭、吳平安等以渠等分配
到編號53、31、54、55之土地並未臨路,渠等所有坐落上開編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因部分占用相鄰之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因而得以明興路、興南路對外通行,惟國有財產局並不願出售土地,故渠等所分配土地既未臨路,鑑定報告以其分配土地可合併使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為評估基礎,價格顯然高估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局,據覆稱:『有關貴院為受理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需要,囑協查並提供分割後部分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得否出售等相關法令依據乙案。依本分署104年2月1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下貴院104年2月4日南院崑民辰96訴字第505號函辦理。據檢送101年間複丈成果圖及分配明細表所載,分配編號26至32、38至40、42、43、48至50、50-l、50-2、52至56號土地係毗鄰本署經管臺南市○區○○段259-7、269-4、271、272-4、272-5、272-1
2至272-17地號國有土地,其中272-5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餘屬住宅區,依產籍記載上述土地上為巷道、烤漆板圍內空地、磚造平房及鐵架棚、木造平房、烤漆板造平房、磚造2、3樓、鐵架棚、庭院等使用,實際現況仍需重新勘查,合先敘明。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次按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惟依行政院100年9月26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施行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需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或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者。倘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至今,得檢證申租,惟因本辦事處轄管範圍屬直轄市土地,且本案國有土地非屬抵稅土地,縱已成立租賃關係,依上述規定仍無法核辦租用地讓售。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本案除272-5地號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應由地方政府依法辦理撥用,無法讓售外,其餘住宅區倘屬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認有與所有和有土地合併使用需要,應先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再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附齊背面所示申購不動產類別「畸零(裡)地」之應繳證件送本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至是否得讓售,本辦事處受理後尚須依相關規定審核。隨文檢附相關法令影本乙份。』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九第1頁)。是以,因國有財產局是否讓售,尚待共有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此之前,分得上開分配編號26至32、38至40、42、43、48至
50、50-l、50-2、52至56號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與毗鄰之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土地持續合併使用,藉由明興路、興南路等道路對外通行,其土地之價值因此相得益彰,尚難遽謂鑑價報告高估上開土地之價值。被告吳明忠、吳林金葉、吳典庭、吳平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又本件被告杜榮宗、杜保法、杜宗林、吳平安、吳林金葉
、吳水源、吳水吉、同安宮、林衍良、馬永清、馬國仁、馬玉敏、馬守青、蘇啟峰、馬蘇壳、馬栁金、林吳美英、林清樹、林義明、林重駿即林義德、林英傑、邱麗珍、林稚凱即林政諺、吳典廷、吳進泰、林仁財、馬耀宗、馬岳鴻、蔡玉卿、莊招治、馬進明、馬進聰、林美枝、林美金、林清發、林通順、林通德等人均稱希望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加四成找補云云。惟鑑價找補之目的,即係鑑定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土地之市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本院囑託之鑑定價值,應較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加四成更符合土地實際價格。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411-2地號土地部分不予分割,理由如下:
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
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訴請就系爭411-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暨104
年2月11日民事陳述狀所載「所有權人土地清冊及分配位置編號表」、「共有物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置編號及面積」所示(本院卷八第236-237頁)。然查,系爭41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原已不能分割。且其地形呈南北縱向狹長形之不規則形狀,而東北西南走向部分大部分現況是既成巷道、西北東南走向部分則未做巷道使用,現有被告林國泰、林國靖使用之3層樓房座落其上,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3頁、卷六第119-126頁、第133-134頁)。而被告陳林靜枝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將系爭411-2地號土地上編號19之土地分配予陳林靜枝,而謂應將道路留供大家通行等語。再者,觀諸系爭411-2地號土地位置,係貫穿411、411-1、411-3地號土地,目前東北西南走向為6米寬之灣裡路351巷道路,供位於兩側之系爭411、411-1、411-3土地上之共有人對外通行。因而,在考量系爭41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及相關共有人之利益後,系爭411-2地號土地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妥適。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411-2地號土地分割,不應准許。
⒊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系爭411-2地號土地,仍應
由該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系爭411-2地號土地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始為允當。故原告訴請就系爭411-2地號土地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則予找補,本院認不可採,原告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41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41
1、411-1、411-3、411-4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採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屬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土地合併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共有人及應相互找補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411-2地號土地則不予分割,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職是,本件縱准原告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中和段411地號│中和段411-1地號│中和段411-3地號│中和段411-4地號│中和段411-2地號│訴訟費用││││總面積4,500平│總面積1,854平方│總面積483平方公│總面積769平方公│總面積926平方公│負擔比例││││方公尺│公尺│尺│尺│尺││├──┼─────┼───────┼────────┼────────┼────────┼────────┼─────┤│1│林榮輝│1/42│1/42│1/42│1/42│1/42│1/42│├──┼─────┼───────┼────────┼────────┼────────┼────────┼─────┤│2│林丁有│1/42│1/42│1/42│1/42│1/42│1/42│├──┼─────┼───────┼────────┼────────┼────────┼────────┼─────┤│3│林進起│1/28│1/28│1/28│1/28│1/28│1/28│├──┼─────┼───────┼────────┼────────┼────────┼────────┼─────┤│4│林美枝│1/42│1/42│1/42│1/42│1/42│1/42│││林美金│││││││││林清發│││││││││林通順│││││││││林通德│││││││││ 公同 共有│││││││├──┼─────┼───────┼────────┼────────┼────────┼────────┼─────┤│5│林啟東│1/14│1/14│1/14│1/14│1/14│1/14│├──┼─────┼───────┼────────┼────────┼────────┼────────┼─────┤│6│馬栁金│1/280│1/280│1/280│1/280│1/280│1/280│├──┼─────┼───────┼────────┼────────┼────────┼────────┼─────┤│7│馬金獅│1/280│1/280│1/280│1/280│1/280│1/280│├──┼─────┼───────┼────────┼────────┼────────┼────────┼─────┤│8│馬國仁│1/280│1/280│1/280│1/280│1/280│1/280│├──┼─────┼───────┼────────┼────────┼────────┼────────┼─────┤│9│馬國信│1/280│1/280│1/280│1/280│1/280│1/280│├──┼─────┼───────┼────────┼────────┼────────┼────────┼─────┤│10│馬萬金│1/280│1/280│1/280│1/280│1/280│1/280│├──┼─────┼───────┼────────┼────────┼────────┼────────┼─────┤│11│馬進聰│1/840│1/840│1/840│1/840│1/840│1/840│├──┼─────┼───────┼────────┼────────┼────────┼────────┼─────┤│12│馬進明│1/840│1/840│1/840│1/840│1/840│1/840│├──┼─────┼───────┼────────┼────────┼────────┼────────┼─────┤│13│馬永清│1/840│1/840│1/840│1/840│1/840│1/840│├──┼─────┼───────┼────────┼────────┼────────┼────────┼─────┤│14│馬耀宗│1/112│1/112│1/112│1/112│1/112│1/112│├──┼─────┼───────┼────────┼────────┼────────┼────────┼─────┤│15│馬瑞榮│1/56│1/56│1/56│1/56│1/56│1/56│├──┼─────┼───────┼────────┼────────┼────────┼────────┼─────┤│16│林清樹│1/98│1/98│1/98│1/98│1/98│1/98│├──┼─────┼───────┼────────┼────────┼────────┼────────┼─────┤│17│林吳美英│1/64│1/64│1/64│1/64│1/64│1/64│├──┼─────┼───────┼────────┼────────┼────────┼────────┼─────┤│18│杜榮宗│1/140│1/140│1/140│1/140│1/140│1/140│├──┼─────┼───────┼────────┼────────┼────────┼────────┼─────┤│19│杜保法│1/140│1/140│1/140│1/140│1/140│1/140│├──┼─────┼───────┼────────┼────────┼────────┼────────┼─────┤│20│馬岳鴻│1/112│1/112│1/112│1/112│1/112│1/112│├──┼─────┼───────┼────────┼────────┼────────┼────────┼─────┤│21│吳水源│49/7000│49/7000│49/7000│49/7000│49/7000│49/7000│├──┼─────┼───────┼────────┼────────┼────────┼────────┼─────┤│22│吳水吉│49/7000│49/7000│49/7000│49/7000│49/7000│49/7000│├──┼─────┼───────┼────────┼────────┼────────┼────────┼─────┤│23│吳平安│35/7000│35/7000│35/7000│35/7000│35/7000│35/7000│├──┼─────┼───────┼────────┼────────┼────────┼────────┼─────┤│24│吳明忠│19/7000│19/7000│19/7000│19/7000│19/7000│19/7000│├──┼─────┼───────┼────────┼────────┼────────┼────────┼─────┤│25│吳林金葉│1/98│1/98│1/98│1/98│1/98│1/98│├──┼─────┼───────┼────────┼────────┼────────┼────────┼─────┤│26│林衍良│31/980│31/980│31/980│31/980│31/980│31/980│├──┼─────┼───────┼────────┼────────┼────────┼────────┼─────┤│27│林虔弘│31/980│31/980│31/980│31/980│31/980│31/980│├──┼─────┼───────┼────────┼────────┼────────┼────────┼─────┤│28│林國泰│186/7840│186/7840│186/7840│186/7840│186/7840│186/7840│├──┼─────┼───────┼────────┼────────┼────────┼────────┼─────┤│29│林國靖│186/7840│186/7840│186/7840│186/7840│186/7840│186/7840│├──┼─────┼───────┼────────┼────────┼────────┼────────┼─────┤│30│同安宮│1321/7000│1321/7000│1321/7000│1321/7000│1321/7000│1321/7000│├──┼─────┼───────┼────────┼────────┼────────┼────────┼─────┤│31│葉金龍│1/28│1/28│1/28│1/28│1/28│1/28│├──┼─────┼───────┼────────┼────────┼────────┼────────┼─────┤│32│林義明│1/196│1/196│1/196│1/196│1/196│1/196│├──┼─────┼───────┼────────┼────────┼────────┼────────┼─────┤│33│林義德│1/196│1/196│1/196│1/196│1/196│1/196│││即林重駿│││││││├──┼─────┼───────┼────────┼────────┼────────┼────────┼─────┤│34│吳進泰│27/14000│27/14000│27/14000│27/14000│27/14000│27/14000│├──┼─────┼───────┼────────┼────────┼────────┼────────┼─────┤│35│吳典庭│27/14000│27/14000│27/14000│27/14000│27/14000│27/14000│├──┼─────┼───────┼────────┼────────┼────────┼────────┼─────┤│36│林英傑│1/98│1/98│1/98│1/98│1/98│1/98│├──┼─────┼───────┼────────┼────────┼────────┼────────┼─────┤│37│蔡玉卿│1/70│1/70│1/70│1/70│1/70│1/70│├──┼─────┼───────┼────────┼────────┼────────┼────────┼─────┤│38│馬蘇壳│1/280│1/280│1/280│1/280│1/280│1/280│├──┼─────┼───────┼────────┼────────┼────────┼────────┼─────┤│39│陳萬在│1/70│1/70│1/70│1/70│1/70│1/70│├──┼─────┼───────┼────────┼────────┼────────┼────────┼─────┤│40│郭素珍│1/56│1/56│1/56│1/56│1/56│1/56│├──┼─────┼───────┼────────┼────────┼────────┼────────┼─────┤│41│蘇啟峰│1/98│1/98│1/98│1/98│1/98│1/98│├──┼─────┼───────┼────────┼────────┼────────┼────────┼─────┤│42│莊招治│1/280│1/280│1/280│1/280│1/280│1/280│├──┼─────┼───────┼────────┼────────┼────────┼────────┼─────┤│43│馬守青│1/280│1/280│1/280│1/280│1/280│1/280│├──┼─────┼───────┼────────┼────────┼────────┼────────┼─────┤│44│邱麗珍│9/448│9/448│9/448│9/448│9/448│9/448│├──┼─────┼───────┼────────┼────────┼────────┼────────┼─────┤│45│林稚凱│9/448│9/448│9/448│9/448│9/448│9/448│││即林政諺│││││││├──┼─────┼───────┼────────┼────────┼────────┼────────┼─────┤│46│陳淑秀│387/100000│387/100000│387/100000│387/100000│387/100000│387/100000│├──┼─────┼───────┼────────┼────────┼────────┼────────┼─────┤│47│林進聲│1/140│1/140│1/140│1/140│1/140│1/140│├──┼─────┼───────┼────────┼────────┼────────┼────────┼─────┤│48│林進太│1/140│1/140│1/140│1/140│1/140│1/140│├──┼─────┼───────┼────────┼────────┼────────┼────────┼─────┤│49│林金源│1/70│1/70│1/70│1/70│1/70│1/70│├──┼─────┼───────┼────────┼────────┼────────┼────────┼─────┤│50│林慧隆│1/140│1/140│1/140│1/140│1/140│1/140│├──┼─────┼───────┼────────┼────────┼────────┼────────┼─────┤│51│陳石盤│1/140│1/140│1/140│1/140│1/140│1/140│├──┼─────┼───────┼────────┼────────┼────────┼────────┼─────┤│52│陳昆進│1/140│1/140│1/140│1/140│1/140│1/140│├──┼─────┼───────┼────────┼────────┼────────┼────────┼─────┤│53│馬玉敏│1/280│1/280│1/280│1/280│1/280│1/280│├──┼─────┼───────┼────────┼────────┼────────┼────────┼─────┤│54│林仁財│1/64│1/64│1/64│1/64│1/64│1/64│├──┼─────┼───────┼────────┼────────┼────────┼────────┼─────┤│55│杜金花│││││││││陳金成│││││││││陳仕穎│││││││││陳淑秀│34791/700000│34791/700000│34791/700000│34791/700000│34791/700000│34791/7000│││陳錦燕││││││00│││陳秀方│││││││││陳嫻珠│││││││││陳鳳媛│││││││││公同共有│││││││├──┼─────┼───────┼────────┼────────┼────────┼────────┼─────┤│56│陳張銀釵│1/70│1/70│1/70│1/70│1/70│1/70│├──┼─────┼───────┼────────┼────────┼────────┼────────┼─────┤│57│陳林靜枝│1/70│1/70│1/70│1/70│1/70│1/70│├──┼─────┼───────┼────────┼────────┼────────┼────────┼─────┤│58│林國華│234/7840│234/7840│234/7840│234/7840│234/7840│234/7840│├──┼─────┼───────┼────────┼────────┼────────┼────────┼─────┤│59│林萌章│78/7840│78/7840│78/7840│78/7840│78/7840│78/7840│├──┼─────┼───────┼────────┼────────┼────────┼────────┼─────┤│60│林同利│78/7840│78/7840│78/7840│78/7840│78/7840│78/7840│├──┼─────┼───────┼────────┼────────┼────────┼────────┼─────┤│61│林政男│78/7840│78/7840│78/7840│78/7840│78/7840│78/7840│├──┼─────┼───────┼────────┼────────┼────────┼────────┼─────┤│62│杜宗林│1/70│1/70│1/70│1/70│1/70│1/70│├──┼─────┼───────┼────────┼────────┼────────┼────────┼─────┤││合計│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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