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張明田 被告 謝華芳
謝 岱樺 謝麗玉 許水 波 許侯匹 許吉富 許浚卿 許春媛 許春月 李許幼 許 水道 陳 李秋花 謝 李泳妹 陳政益 陳富來 陳美華 陳博 祥 林陳腰 陳 廖幸 陳秀枝 沈陳 淑容 陳淑惠 陳麗 娟 陳馨玉 施素娥 王美文 陳川晏 陳俐穎 魏蔡燕 蔡 玉蘭 蔡美麗 蔡文 典 蔡文祥 蔡梅雀 蔡盈菖 蔡佩如 蔡宏丘 蔡宏珀 蔡 淑珠 蔡宏明 蔡繡 穗 蔡繡雲 蔡繡蓉 蔡泉名 蔡泳吉 蔡 陳秀儉 蔡寶興 郭 蔡瑞奇 劉陳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昌 被告 陳順義
陳昭成 陳昭麟 陳 吳秋紅 謝宏明 邱宏昇 蔡林月 蔡和成 蔡晏霖 蔡 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華芳、 謝岱樺 、謝麗玉、 許水波 、許侯匹、許吉富、許浚卿、許春媛、許春月、李許幼、 許水道 、 陳李秋花 、謝李泳妹、陳政益、陳富來、陳美華、 陳博祥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糧 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一千零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陳腰、 陳廖幸 、陳秀枝、沈 陳淑容 、陳淑惠、 陳麗娟 、陳馨玉、施素娥、王美文、陳川晏、陳俐穎、魏蔡燕、 蔡玉蘭 、蔡美麗、 蔡文典 、蔡文祥、蔡梅雀、蔡盈菖、蔡佩如、蔡宏丘、蔡宏珀、 蔡淑珠 、蔡宏明、 蔡繡穗 、蔡繡雲、蔡繡蓉、蔡泉名、蔡泳吉、 蔡陳秀儉 、蔡寶興、 郭蔡瑞奇 、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 蔡佩芳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条 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陳春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宏明、邱宏昇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順義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吳秋紅 、陳昭成、陳昭麟、謝華芳、謝岱樺、謝麗玉、許水波、許侯匹、許吉富、許浚卿、許春媛、許春月、李許幼、許水道、陳李秋花、謝李泳妹、陳政益、陳富來、陳美華、陳博祥、林陳腰、陳廖幸、陳秀枝、 沈陳淑容 、陳淑惠、陳麗娟、陳馨玉、施素娥、王美文、陳川晏、陳俐穎、魏蔡燕、蔡玉蘭、蔡美麗、蔡文典、蔡文祥、蔡梅雀、蔡盈菖、蔡佩如、蔡宏丘、蔡宏珀、蔡淑珠、蔡宏明、蔡繡穗、蔡繡雲、蔡繡蓉、蔡泉名、蔡泳吉、蔡陳秀儉、蔡寶興、郭蔡瑞奇、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蔡佩芳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華芳、謝岱樺、謝麗玉、許水波、許侯匹、許吉富、許浚卿、許春媛、許春月、李許幼、許水道、陳李秋花、謝李泳妹、陳政益、陳富來、陳美華、陳博祥、林陳腰、陳廖幸、陳秀枝、沈陳淑容、陳淑惠、陳麗娟、陳馨玉、施素娥、王美文、陳川晏、陳俐穎、魏蔡燕、蔡玉蘭、蔡美麗、蔡文典、蔡文祥、蔡梅雀、蔡盈菖、蔡佩如、蔡宏丘、蔡宏珀、蔡淑珠、蔡宏明、蔡繡穗、蔡繡雲、蔡繡蓉、蔡泉名、蔡泳吉、蔡陳秀儉、蔡寶興、郭蔡瑞奇、陳昭成、陳昭麟、陳吳秋紅、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及蔡佩芳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宏明、邱宏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原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訴外人 蔡文標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蔡文標已於起訴前死亡,乃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對蔡文標之訴,並追加蔡文標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及蔡佩芳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等及上開追加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陳群明 向原告借貸未償,故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另應有部分40分之1係原告於銀行法拍系爭土地時投標所得,原告亦於訴訟中向原共有人陳 黃金鳳 、王 陳碧珠 、 陳春枝 、 陳水錦 各購得應有部分40分之1(原告已於10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該4人部分之訴),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糧、陳条,及被告劉陳春、陳順義、陳昭成、陳昭麟、陳吳秋紅、謝宏明、邱宏昇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糧、陳条分別於34年7月17日、64年10月29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情形如下:
⒈被繼承人陳糧之應有部分32分之3,由其長女 許陳鵝 、次
女李 陳格 、養子 陳敏 繼承(其配偶 陳劉 不於21年8月2日死亡、長子 陳銀章 於22年11月19日亡絕、次子 陳老得 於22年11月10日被收養除籍、三女 陳所 於12年4月14日被收養除籍、四女 陳介 於24年1月8日被收養除籍、五女 陳雀 於29年2月1日被收養除籍),此三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皆依序死亡。
⑴長女許陳鵝部分,業於55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 許開
亦於55年2月13日死亡、三子 許英三 於32年7月16日亡絕、四子 許水平 於34年6月1日亡絕,故由訴外人 謝許檢 (長女)、 許華軒 (次子)及被告許水波(長子)、李許幼(次女)、許水道(五子)等人繼承,其中訴外人謝許檢於88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 謝銀山 亦於94年7月25日死亡,由被告謝華芳(長女)、謝岱樺(養女)、謝麗玉(次女)繼承;訴外人許華軒因於86年2月18日死亡,由被告即配偶許侯匹、長子許吉富、次子許浚卿、長女許春媛、次女許春月等人繼承。
⑵訴外人 李陳格 部分,業於67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李
大石亦於59年10月23日死亡、長子 李春雄 於27年3月14日亡絕、次女 李美智子 於37年9月16日亡絕、三女李榮子於35年6月5日亡絕、四女 李麗珠 於39年9月21、次子 李宏隆 於50年1月18日亡絕,故由被告陳李秋花(長女)、謝李泳妹(五女)等人繼承。
⑶訴外人陳敏部分,業於82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邱千
花亦於77年9月12日死亡、長子 陳登秋 於63年2月9日死亡,故由其長子即被告陳政益代位(次子 秦統益 於65年11月5日被收養除籍),與被告即次子陳富來、長女陳美華、三子陳博祥等人共同繼承。
⒉被繼承人陳条之應有部分32分之6,因其次女即訴外人施
陳品先於陳条死亡,由長女即被告施素娥代位( 施陳品 之配偶 施當利 於91年5月23日死亡、次女施滿足於60年8月27日被收養),與訴外人即陳条之配偶 陳謝蚶 、長女 蔡陳順 、長子 陳閙 𧼼、次子 陳國治 及三女即被告林陳腰繼承,此五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除被告林陳腰外,餘皆已依序死亡。
⑴訴外人陳謝蚶已於72年7月9日死亡,由訴外人蔡陳順、陳閙𧼼、施陳品、陳國治及被告林陳腰等人繼承。
⑵訴外人蔡陳順部分,業於85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蔡國
樑於77年5月5日死亡、長子 蔡文珍 於73年9月1日死亡、次女 蔡水波 於41年7月8日亡絕、六女 蔡美莉 於52年10月19日亡絕、七女 蔡美玲 於52年10月21日亡絕,故由被告即蔡文珍之長女蔡繡穗、次女蔡繡雲、三女蔡繡蓉、長子蔡泉名、次子蔡泳吉代位與蔡陳順之長女 蔡水金 、次子 蔡文銀 、三子蔡文標、三女魏蔡燕、四女蔡玉蘭、五女蔡美麗、四子蔡文典、五子蔡文祥、養女蔡梅雀、養子蔡盈菖等人繼承,其中訴外人蔡水金亦於93年10月25日死亡(其配偶 蔡喜一 於86年2月19日死亡),由被告即長女蔡佩如、長子蔡宏丘、次子蔡宏珀、次女蔡淑珠、三子蔡宏明等人繼承;訴外人蔡文銀亦於90年9月3日死亡,由被告即其配偶蔡陳秀儉、長子蔡寶興、長女郭蔡瑞奇繼承(次子 蔡定助 於89年12月22日亡絕);訴外人蔡文標則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由被告即其配偶蔡林月、長子蔡和成、次子蔡晏霖、長女蔡佩芳等人繼承。
⑶訴外人陳閙𧼼部分,其於89年5月17日死亡,長女陳素
真於46年3月3日亡絕,故由被告即其配偶陳廖幸、次女陳秀枝、三女沈陳淑容、四女陳淑惠、五女陳麗娟、六女陳馨玉等人繼承。
⑷訴外人陳國治部分,其於84年4月1日死亡,由被告即其
配偶王美文、長子陳川晏、長女陳俐穎等人繼承。㈡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內鄉下老舊社區,屬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並未鄰近市場,交通尚稱便利,目前為空地,無做任何使用,故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存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劉陳春、陳順義均表示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謝宏明、邱宏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其等同意分割,惟請求依本院卷㈡第102頁所示方案為分割。
四、被告謝華芳、謝岱樺、謝麗玉、許水波、許侯匹、許吉富、許浚卿、許春媛、許春月、李許幼、許水道、陳李秋花、謝李泳妹、陳政益、陳富來、陳美華、陳博祥、林陳腰、陳廖幸、陳秀枝、沈陳淑容、陳淑惠、陳麗娟、陳馨玉、施素娥、王美文、陳川晏、陳俐穎、魏蔡燕、蔡玉蘭、蔡美麗、蔡文典、蔡文祥、蔡梅雀、蔡盈菖、蔡佩如、蔡宏丘、蔡宏珀、蔡淑珠、蔡宏明、蔡繡穗、蔡繡雲、蔡繡蓉、蔡泉名、蔡泳吉、蔡陳秀儉、蔡寶興、郭蔡瑞奇、陳昭成、陳昭麟、陳吳秋紅、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蔡佩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糧、陳条,及被告
劉陳春、陳順義、陳昭成、陳昭麟、陳吳秋紅、謝宏明、邱宏昇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及被繼承人陳糧及陳条之繼承情形如前所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繼承人陳糧、陳条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周圍種有數棵樹木,中間均為草地,西側有兩間磚造平房,西北側磚造平房較為完整,現為倉庫使用,無門牌號碼,另一平房較小,且有損壞情形,無明顯使用狀況,另系爭土地東南側亦有磚造平房,其內放置物品,亦無門牌使用,上開平房經測量後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會同原告、原共有人 陳黃金鳳 、王陳碧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19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3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於對外聯絡上並無任何妨礙,而被告劉陳春、陳順義亦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謝宏明、邱宏昇固曾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本院卷㈡第102頁所示方案為分割,然其等並未向地政機關繳納規費而未繪製分割方案圖,且其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從採取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被告謝華芳、謝岱樺、謝麗玉、許水波、許侯匹、許吉富、許浚卿、許春媛、許春月、李許幼、許水道、陳李秋花、謝李泳妹、陳政益、陳富來、陳美華、陳博祥、林陳腰、陳廖幸、陳秀枝、沈陳淑容、陳淑惠、陳麗娟、陳馨玉、施素娥、王美文、陳川晏、陳俐穎、魏蔡燕、蔡玉蘭、蔡美麗、蔡文典、蔡文祥、蔡梅雀、蔡盈菖、蔡佩如、蔡宏丘、蔡宏珀、蔡淑珠、蔡宏明、蔡繡穗、蔡繡雲、蔡繡蓉、蔡泉名、蔡泳吉、蔡陳秀儉、蔡寶興、郭蔡瑞奇、陳昭成、陳昭麟、陳吳秋紅、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及蔡佩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地政規費(含測量費)5,385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共11,695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應負擔訴訟│應負擔訴訟│備註││號││部分比例│費用之比例│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明田│1/4│1/4│2,924││├─┼────┼──────┼─────┼─────┼─────────┤│2│陳糧│3/32│3/32│1,096│現由被告謝華芳、謝│││││││岱樺、謝麗玉、許水│││││││波、許侯匹、許吉富│││││││、許浚卿、許春媛、│││││││許春月、李許幼、許│││││││水道、陳李秋花、謝│││││││李泳妹、陳政益、陳│││││││富來、陳美華、陳博│││││││祥等17人共同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左│││││││列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3│陳条│6/32│6/32│2,193│現由被告林陳腰、陳│││││││廖幸、陳秀枝、沈陳│││││││淑容、陳淑惠、陳麗│││││││娟、陳馨玉、施素娥│││││││、王美文、陳川晏、│││││││陳俐穎、魏蔡燕、蔡│││││││玉蘭、蔡美麗、蔡文│││││││典、蔡文祥、蔡梅雀│││││││、蔡盈菖、蔡佩如、│││││││蔡宏丘、蔡宏珀、蔡│││││││淑珠、蔡宏明、蔡繡│││││││穗、蔡繡雲、蔡繡蓉│││││││、蔡泉名、蔡泳吉、│││││││蔡陳秀儉、蔡寶興、│││││││郭蔡瑞奇、蔡林月、│││││││蔡和成、蔡晏霖、蔡│││││││佩芳等35人共同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左列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4│陳吳秋紅│3/64│3/64│548││├─┼────┼──────┼─────┼─────┼─────────┤│5│陳昭成│3/128│3/128│274││├─┼────┼──────┼─────┼─────┼─────────┤│6│陳昭麟│3/128│3/128│274││├─┼────┼──────┼─────┼─────┼─────────┤│7│劉陳春│1/8│4/32│1,462││├─┼────┼──────┼─────┼─────┼─────────┤│8│陳順義│1/8│4/32│1,462││├─┼────┼──────┼─────┼─────┼─────────┤│9│謝宏明│4/40│4/40│1,170││├─┼────┼──────┼─────┼─────┼─────────┤│10│邱宏昇│1/40│1/4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