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伍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受丙○○(未據起訴)之託代領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四十五張,雙方並言明事成後其中五張偽造千元紙幣歸乙○○所有,丙○○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前往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口之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領取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尊皇公司三重站交運,裝有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五張之包裹,乙○○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領取偽幣事宜,乙○○旋依丙○○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前往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欲領取丙○○交運上開裝有偽幣之包裹,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嗣因警方接獲線報預先在該處埋伏,待乙○○出面領取該包裹,尚未離去之際,即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五張及乙○○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受案外人丙○○之託前往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領取裝有四十五張偽造千元紙幣之包裹,並可分得其中五張偽造千元紙幣供己行使之事實均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五二至五五頁),核與證人即尊皇旅遊公司司機丁○○於警詢(見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九六至一○七頁)、證人即據報埋伏現場之員警戊○○、甲○○(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二八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勘驗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㈡第二三、二四頁),又扣案之千元紙幣四十五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一張之號碼為「DQ八八四八三九WC」,其中二十二張之號碼均為「DQ四○四○八九WC」,其餘二十二張之號碼均為「DQ八八三○七六WC」,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該扣案之千元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紙張非鈔票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四○○○二一八五號函附卷足參(見第二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堪認扣案之千元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被告雖辯以其當日雖進入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內欲領取上開裝有偽幣之包裹,惟尚未領得該包裹前,即遭警方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警方在我身上查獲四萬五千元整偽鈔」(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明「我一領取該包裹,即為警查獲」(見第二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各等語,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埋伏查獲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隊長甲○○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到櫃臺說出寄件人之姓名,等到被告領取包裹時,才對其進行盤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
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惟本案係因警方事先接獲線報而預先埋伏在尊皇旅遊公司嘉義站內守候,並於被告出面領取扣案裝有偽幣之包裹後,即出面逮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收集偽幣之行為,然事實上顯無將該偽幣持離現場之可能,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尚有誤會。且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及妨害自由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收集偽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所收集偽造紙幣之張數,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傳訊多名證人及勘驗其所有扣案手機通話紀錄後始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千元紙幣四十五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收集偽幣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