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宋有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宋鴻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112年5月17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為聲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