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宋有祥 被告 宋鴻祥 訴訟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劉邦繡 、宋鴻祥、 宋品芳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宋品芳、宋鴻祥為回復其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嗣原告於劉邦繡、宋品芳為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胞兄,兩造母親 王巧雲 及父親(民國65年歿)育有3子1女(依序為被告、訴外人 宋燦祥 、宋品芳、原告),嗣王巧雲與訴外人 宋丕烈 於79年3月26日結婚後,宋丕烈僅收養宋品芳(99年2月26 申登 )及原告(99年
4月2日申登)為其子女。於107年間宋丕烈身心狀況逐漸惡化,宋品芳趁宋丕烈患有失智症,於107年3月1日以宋丕烈名義具狀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該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11號事件)審理,被告竟在系爭11號事件於108年1月23日到庭具結虛偽證稱:「我沒住臺灣,不知道他們平時如何,但是我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說,我常跟相對人使用LINE聯絡,我從LINE上面得知相對人其實也不喜歡聲請人(即宋丕烈)。他曾經跟我說過,等聲請人過世要取消收養關係。我們可能是用LINE的語音講的...,他常常跟我說遺產的事情,他會跟我說如果他媽媽先走的話遺產如何分,聲請人先走的話遺產如何分,他也常常會講證人宋品芳的壞話。...相對人也常常跟我講證人宋品芳的事情,常有的話題就是跟遺產有關係或是講證人宋品芳的事」、「他常說聲請人為何還不走,每天都在睡覺也差不多了之類的,因為我跟聲請人感情也不是這麼好,...」、「(問:相對人曾經轉出王巧雲帳戶存款的事情,是否知悉?過程?)相對人轉錢的事情他有跟我說,他的目的是說他把這個錢轉過去之後,他要把媽媽的兩楝房子過戶到他名下,...他籌資金的方式就是從聲請人的帳戶轉了220萬到他自己的戶頭,從我媽媽的戶頭轉220萬,他說這是贈與免稅額,加上他自己手頭上有一些錢,但沒有跟我講數字,只說他錢不夠,就問我能不能借他錢。後來有別的事情發生,所以上面這些事就沒有繼續進行下去。他的意思是先把房子過在他名下比較安全,才不會讓證人宋品芳把房子賣走」、「(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沒有去做母親兩棟房子的買賣?)...我應該是九月左右回臺灣,我知道媽媽的心理糾結很多事,一方面他想說他的錢被證人宋品芳偷走,一方面相對人強迫他房子過戶。我聽媽媽說的意思是,相對人要強迫押他去,他不想去,加上其他的問題,他每天都睡不著...」、「(問:知道母親帳戶裡面的存款的錢是他自己賺得還是聲請人的錢匯入的?)我不清楚。...相對人會跟我提媽媽有多少錢多少錢這樣,不曉得會不會被人騙走多少錢。...我的觀察,我表弟、我媽媽、相對人是三角關係,媽媽很寵表弟 阿三 ,因為媽媽很常跟人抱怨事情,但是抱怨的事情一直重複旁人可能不聽了,但是表弟阿三會聽,阿三會常常買東西送給我媽媽,主要是這樣,所以相對人會鬥阿三,一直講阿三的壞話,說阿三之前賣給相對人的機車太貴。...」、「(法官:你以前在LINE裡面跟相對人通話時,他通常是批評證人宋品芳什麼事情?)...還有講說家裡有裝監視器,相對人好像把監視器裝設這件事情講的好像是證人宋品芳要控制家裡,他就去把監視器拆掉...」」等語。嗣該事件抗告至新竹地院合議庭,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3號事件審理時(下稱系爭抗更3號事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到庭仍延續其前於108年1月23日所證述之不實內容,虛偽證稱:「(法官問:曾經說過,宋有祥說如果宋丕烈死了以後財產要怎麼分,死了要終止收養,他有這樣子說?)有」、「(法官:記得抗告人什麼時候說的?)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官司之前,我個人跟我叔叔沒有什麼感情,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反應,好或不好,當時跟弟弟感情不錯所以會講這些事」、「(法官:抗告人說等相對人死了之後要取消收養,是為什麼?)老實講,詳細原因不記得,但他有說取消收養,他們感情不是很好,他可能因為這樣不甘心,我沒有管沒有追究,我只是聽他講這些事情」等語(上開被告證述內容,下合稱系爭證述)。㈡被告上開證述均非事實,伊未曾在通話軟體LINE上向被告說過其證述之內容,且關於兩造母親王巧雲將其所有帳戶內存款440萬元轉至伊帳戶乙事,係母親王巧雲要求將款項交予伊保管,伊始為轉帳。是被告系爭證述,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為系爭證述並非虛偽,且原告在系爭11號事件中有自承將兩造母親王巧雲所有之440萬元存款挪移至原告所有帳戶內。又系爭證述是否為法院採信,乃法院之職權行使問題,與原告個人權利無關,是被告根本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侵權責任不法行為之認定雖不以刑事責任之成立為必要條件,但揆諸訴訟程序中,證人具結後之義務係為依據其自身見聞經歷與記憶據實陳述,若因記憶不清或誤會而為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或陳述有所遺漏,皆非違反證人義務之行為,是以民事上,證人出庭作證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亦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判斷,若行為人並非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即非民事上之不法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1號事件及系爭抗更字第3號事件所為系爭證述乃虛偽不實,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證述係虛偽不實,並致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徒以被告無法提出兩人間之LINE通話錄音證明
系爭證述中關於被告表示聽聞自原告之言語,如原告曾向其講過不喜歡宋丕烈、待宋丕烈過世要取消與宋丕烈間之收養關係、原告常向其批評宋品芳、常講阿三的壞話、原告曾向其敘及何以要將母親王巧雲帳戶及養父宋丕烈帳戶內之各22
0萬元轉至原告名下帳戶緣由等等係屬真實為據,然審酌兩造間為兄弟,於平日聊天對話時未有錄音乃人情之常,且依前所述,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為系爭證述係虛偽不實,而非由被告證明其所為系爭證述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反於其所見所聞事項,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自難認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⒉再按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個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系爭證述既僅為被告回答系爭11號事件及抗更3號事件中法官或該事件代理人當庭之提問,且均為過往所聽聞之事項,陳述內容亦無空言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是被告之系爭證述,尚不足以令聽聞者減損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遑論使原告在社會或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證述乃偽證,並致其名譽權受到
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