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黃怡欽
超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欣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56883、32-BZG356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黃怡欽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超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雄公司〉),在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大埤調洪公園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告發單號第BZG35688
3、BZG356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嗣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356883、32-BZG356884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黃怡欽「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及原告超雄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黃怡欽因檢舉人車速驟減因而超車,後忽聞車後一陣喇叭聲,生怕超車不慎擦撞連忙停車查看,因而在道路中暫停,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324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雖辯稱:原告黃怡欽係因超越檢舉人
車輛後,後忽聞車後一陣喇叭聲,生怕超車不慎擦撞連忙停車查看,因而在道路中暫停等語。惟查,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黃怡欽非遇突發狀況,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煞車後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撃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黃怡欽。又原告黃怡欽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證原告黃怡欽之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63條第1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經查,原告黃怡欽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雄院卷第8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3至69頁)。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11:39:29(時:分:秒)說明檢舉人車輛行駛高雄市○○區○○巷於號誌為綠燈狀態下通過路口,前方車流尚屬順暢。影片時間11:39:40說明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前。影片時間11:39:46說明原告車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影片時間11:39:48說明原告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旁。影片内容沒有聲音
㈢原告黃怡欽雖主張其係因駕車超越檢舉人後忽聞車後一陣喇
叭聲,生怕超車不慎擦撞連忙停車查看,因而在車道中暫停等語,惟查:
⒈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
⒉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於其前方無
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繼續通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確認無誤。原告黃怡欽雖主張其係因聽聞車後一陣喇叭聲,生怕超車不慎擦撞連忙停車查看,如立即駛離會有肇事逃逸之責等語。但原告黃怡欽縱然係因擔憂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發生事故與其有關而欲停車查看,本可依正常路邊停車之方式循序將系爭車輛停至道路旁後再行確認,實無驟然減速後於系爭地點車道中暫停之必要,況以原告黃怡欽將系爭車輛驟停於車道中之方式,反而易致後方車輛追撞及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顯與一般人察看有無事故發生之常情有違。是原告黃怡欽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處分A難認有何違誤。⒊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黃怡欽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任意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暫停,此一違規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黃怡欽之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超雄公司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罰,被告原處分B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黃怡欽確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A、B並無違誤,原告黃怡欽、超雄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法官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