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3號上訴人 宋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鴻祥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