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選任辯護人張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10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子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誠品生活板橋店介於5樓及6樓夾層間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放置在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嗣 朱禹彤 等5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葉子瑛於竊得朱禹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持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朱禹彤本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購買商品,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朱禹彤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則因葉子瑛未簽名而取消交易,因而未取得財物未遂,足生損害於朱禹彤、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9年12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4樓欣葉小聚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利用該休息室大門未經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餐廳員工 徐有樺 置於該休息室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王秉勳 置於該休息室置物櫃內之9,700元、 吳政駿 置於該休息室置物櫃內之1,000元、 許舫軒 置於該休息室置物櫃內之2,500元、 王顗誠 置於該休息室置物櫃內之400元,得手後隨即乘隙逃逸離去。
二、案經朱禹彤、 林俊逸鄭佩玟 、徐有樺、王秉勳、吳政駿、許舫軒、王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朱禹彤、林俊逸、鄭佩玟、被害人 胡肇涵林勝綸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誠品生活板橋店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02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朱禹彤提供之玉山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可資為憑;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徐有樺、王秉勳、吳政駿、許舫軒、王顗誠、證人 潘紫庭 、王秉勳、 謝承睿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環球購物中心竊盜案之案發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購買商品,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附表二之部分均係由各特約商店店員過卡消費,免簽名,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亦無記載製作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傳輸行使,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顯並未起訴,論罪法條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部分顯係贅載);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朱禹彤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云云,惟被告犯案時,均係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休息室行竊,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尚知以衣帽、口罩遮掩頭部、臉部,是依被告之舉止,以上開情狀掩人耳目,足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8,800元、悠遊卡2張、振興卷3,000元;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得物品之款項5,842元;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31,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已發還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9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其餘所竊得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朱禹彤、鄭佩玟,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失竊財物│已發還之財物│││被害人│││├──┼────┼────────────┼────────────┤│1│朱禹彤│GUCCI深咖啡色短夾1個、│GUCCI深咖啡色短夾1個、││││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書局會員││││信用卡、書局會員卡各1張│卡各1張已發還朱禹彤││││、現金1000元││├──┼────┼────────────┼────────────┤│2│林俊逸│深咖啡色短夾1個、身分證│深咖啡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提款│、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駕照2│卡各1張、駕照2張已發還││││張、現金4000元│林俊逸│├──┼────┼────────────┼────────────┤│3│胡肇涵│COACH暗紅色短夾1個、身│COACH暗紅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湯姆熊 會員│分證、健保卡、湯姆熊會員││││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800元│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胡肇涵│├──┼────┼────────────┼────────────┤│4│鄭佩玟│COACH黑色短夾1個、台新│COACH黑色短夾1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銀行金融卡2張、身分證、││││信用卡3張、身分證、國泰│好事多會員卡、廚師證照各││││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1張、駕照2張、照片4張││││卡、悠遊卡、好事多會員卡│已發還鄭佩玟││││、廚師證照各1張、駕照2│││││張、照片4張、現金3000元││├──┼────┼────────────┼────────────┤│5│林勝綸│PORTER軍綠色短夾1個、振│PORTER軍綠色短夾1個已發││││興卷3000元│還林勝綸│└──┴────┴────────────┴────────────┘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備註│├──┼───────┼────────┼────┼────┤│1│109年10月8日│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自動加│免簽名│││15時48分許│街48號之統一便利│值1000元│││││超商萊福門市│後購買││││││723元之││││││物品││├──┼───────┼────────┼────┼────┤│2│109年10月8日│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 │自動加│免簽名│││16時許│東路5段524巷1│值1000元│││││弄1號之統一便利│後購買│││││超商光東門市│1223元(││││││之物品,││││││起訴書誤││││││載為1228││││││元)││├──┼───────┼────────┼────┼────┤│3│109年10月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2440元│免簽名│││16時21分許│東路5段61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捷忠 ││││││門市│││├──┼───────┼────────┼────┼────┤│4│109年10月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1456元│免簽名│││16時34分許│東路5段425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忠信││││││門市│││├──┼───────┼────────┼────┼────┤│5│109年10月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交易取消│││16時42分許│東路5段297號之││││││愛買賣場忠孝門市│││└──┴───────┴────────┴────┴────┘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悠遊卡貳張、││││振興卷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葉子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