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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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名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9時10分許,在被告許名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6室之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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