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怕打破酒瓶故置入手提袋中,然離開結帳台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證人甲○○及 張文蕾 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係將所竊取之酒類置於有拉鍊之自備背袋內,且於其離開結帳台後,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東西未結帳時,被告初堅稱沒有,然再次詢問是否有於賣場區拿酒,始取出系爭酒類,並稱欲補結帳等情(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無端將欲選購之酒類藏放於自備之背袋內,本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果真係忘記結帳,經店員提醒之後,亦當能想起未結帳之情,故其反答稱並無遺漏結帳之物,益徵其自藏放酒類之時,即有竊盜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