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支票票號均應更正為:「DS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引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業經其前夫 陳竑燁 向他人借貸現金,並未遺失,竟仍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經銀行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犯罪,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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