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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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8行所載「林
永昌…完畢出監。」應全數刪除,並更正為「林永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林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搶奪罪之財產犯罪,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顯然完全謬誤,實則,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始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前科之執畢距本件行為亦仍未滿五年,依該前科,被告仍屬實質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上開實質累犯中之搶奪罪均為財產犯罪之類似罪質,被告於本件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迄未賠償告訴
人且亦未指出所竊電動自行車之下落以供警查扣發還、被告財產犯罪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45號被告林永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入監,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2時27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周建陽 騎乘其母 葉秀華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永昌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林永昌即下車步行至同區介壽路1段820號旁之巷弄內變裝,於變裝後繼續步行至同區永祥街20巷1號時,見 林淑婷 停放於路旁之電動自行車1輛(產品型號:EM133WY18號、車架號碼:GTBG700334號、車身顏色:黃色、價值為新臺幣3萬7,000元、車牌上有貼橘色反光貼紙,下稱本案電動車),趁該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嗣因林淑婷於109年2月22日11時許,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建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動車品質保證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揭竊得之本案電動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