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沈崇永 (即 林來富 之承受訴訟人)
沈崇文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原告賴 沈淑靜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沈淑霞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沈淑梅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沈崇德
林明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承受訴訟人林來富(下稱林來富)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本院卷第83頁),其繼承人為沈崇永、沈崇文、 賴沈淑靜 、沈淑霞、沈淑梅、林明政、林明毅、沈崇德,此有林來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且林來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除沈崇德、林明毅為被告外,沈崇永、沈崇文於111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並於111年7月5日依職權裁定命賴沈淑靜、沈淑霞、沈淑梅、林明政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林來富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來富所有。」其後於111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後所述。
三、本件除原告沈崇永、沈崇文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沈崇文、沈崇永主張: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沈崇德、林明毅分別為林來富之子、孫,被告
二人於110年1月間擅自從家中取走林來富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無權代理林來富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來富並無印象有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且林來富未受國民教育,根本不識漢字,根本不知相關申請書或公文書之真實意義,被告二人顯未取得林來富授與代理權,屬無權代理,林來富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被告二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林來富不生效力。甚且,林來富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房地並不屬被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地因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致林來富無從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有妨害林來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林來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沈崇永、沈崇文對被告二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 沈絨 因為是被告沈崇德之配偶的同學,證人沈絨
對林來富有幾個兒子女兒也非常清楚,當時林來富的身體狀況還算健康沒有異狀,林來富不可能只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二人,而排除其餘子女。何況林來富生前也有表示他住的房子是要等到他百年後留給他兒子或女兒的,顯見證人沈絨所述顯有虛偽。
⑵林來富之兒子就我們四兄弟,當時林來富在我們四兄
弟的面講說,系爭房地以後就是留給兄弟共有,被告二人騙我媽媽即林來富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們四兄弟,然後找代書登記時叫林來富簽名,其實是只過戶給被告二人。也就是被告二人講給林來富聽的意思與實際的情形不同,林來富事後知道被騙後才叫我們提起這個訴訟。
㈡原告林明政以書狀主張:
「據本人所悉林來富當初應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房地贈與移轉給沈崇德、林明毅之意思,…」等語。
㈢其餘原告於本院依職權命續行訴訟後,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主張。
二、被告則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如原告欲主張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有「詐欺行為」,致林來富陷於錯誤而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舉證證明之。然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甚至其所主張者乃係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間擅自從家中取走林來富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則林來富何以因「被告偷偷取走前開物品」而「受有詐欺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實令被告費解,此部分恐需待原告釐清後,被告始得依法答辯。
㈡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買賣」,然未給付價金一事,係因當
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為節省稅金,始於形式上以「買賣」登記之,實則兩造系爭房地過戶之真意,係為贈與。
然原告據此亦僅稱「原告實際上亦未曾取得買賣價金」云云,並未以此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之內容究竟為何?實屬不明,請容待原告說明後,被告方得依法答辯。
㈢更尤甚者,林來富於民事起訴狀第「三、」點,略以:「…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民事起訴狀第「三、」點倒數第5行)等語,自認林來富與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贈與」,是原告依法自應林來富受自認事實之拘束。從而,原告所欲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為何,實亟需原告加以說明。
㈣附帶一提者,被告二人當初確因母親即林來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是被告二人收受本案起訴書時亦甚感莫名。
嗣經被告二人查證後,據悉本案實際上乃林來富之其他子女以林來富名義所提出之訴訟,用以爭搶林來富百年後所遺財產,即林來富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沈崇德為林來富之子,被告林明毅為林來富之孫。
㈡系爭房地原為林來富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林來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林來富有無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林來富與被告二人間有無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及贈與系爭房
屋之意思合致?㈢原告承受林來富之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沈崇德為林來富之子,被告林明毅為林來富之孫。系
爭房地原為林來富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沈崇永、沈崇文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
告二人無權代理林來富所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林來富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間擅自從
家中取走林來富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主張其係受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撤銷林來富被詐欺所為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77號卷第1頁至第3頁)。然原告沈崇永、沈崇文等於111年8月12日具狀主張係被告二人無權代理林來富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以當日書狀為主,原本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不主張等語(本院卷189頁)。於當日詰問證人沈絨完畢後,原告沈崇永、沈崇文又主張林來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二人詐欺所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瑕疵之原因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為原告沈崇永、沈崇文主張有據。
⒉證人沈絨於111年9月30日到庭結證稱:「(你是地政士
?)是。(你之前認識林來富?)我不認識。(你認識她的家人?)只有他媳婦 張淑華 是我國小同學。(張淑華是被告沈崇德的配偶?)對。(【提示調字卷第11頁】這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代辦的?)是。(申請書第一頁左下角有林來富的指印及簽名,你看到林來富親自簽名及用印嗎?)有,林來富在簽名及蓋章時我都在旁邊。(林來富是在哪裡簽名及用印?)在我的事務所。(林來富有無跟你講她委託你辦理什麼事?)他說他要把房子及土地過戶給長孫及兒子被告沈崇德。(那時候是去年2月3日委託你,那時林來富的意識狀況還清楚嗎?)2月3日是地政收件日期,林來富來委託我是在110年1月15日。(當時林來富的意識狀況還清楚嗎?)清楚。(當時到你的事務所,除了林來富外,還有誰?)被告二人及被告沈崇德的太太張淑華。(【提示調卷第17、18頁】,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誰給你的?)林來富帶來的。(在辦這件登記之前,你都不認識林來富?)我只是之前他曾經賣一塊田地,那時我才認識她,她賣的那塊田地是買方委託我辦的。(你與林來富沒有私交?)沒有。(為何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土地過戶是用買賣方式移轉,房子是用贈與的方式移轉?)我有跟林來富講,他的土地已經很久沒過戶,如果用一般稅率的話增值稅要五、六十萬,我問他要不要使用土地增值稅的自用住宅來過戶,稅率比較低,增值稅比較少,林來富說好,也是想說可以省下稅捐。稅捐處規定如果要適用自用住宅的優惠稅率,登記的原因一定要為買賣。(為何房子用贈與?)房子稅率都一樣,只是要省下土地增值稅的稅捐,房子用買賣或贈與的稅率都一樣,所以他們說房子就用贈與的方式就好。(當時林來富有無跟你講到他有幾個兒子女兒?)她之前賣田地的時候,原告沈崇永及原告沈崇文也有到我家。(林來富有幾個兒子你知道嗎?)知道。(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為何只過戶給被告沈崇德及被告林明毅二人而已?)我們依照所有權人的意思去辦理。(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後,權狀你後來交給誰?)一般都是交給新的權利人。(也就是被告沈崇德及被告林明毅?)對。(申辦過戶的相關文件,上面只要是有林來富簽名的,是否都是林來富親自簽名?)對。我跟她講完內容後她知道以後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證人沈絨雖為被告沈崇德配偶之同學,但並非至親,亦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故尚不能以證人沈絨與被告沈崇德之配偶有同學關係即認為其所為之證言為不可採,且觀證人沈絨之上開證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為其證言應屬可信,故林來富係親自至證人沈絨之事務所委託證人沈絨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並無原告沈崇永、沈崇文所主張之無權代理情形,應可認定。⒊又原告林明政以書狀主張:「據本人所悉林來富當初應
有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房地贈與移轉給沈崇德、林明毅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亦與原告沈崇永、沈崇文之主張不符。
⒋原告沈崇永、沈崇文雖又主張林來富死亡前有當著其所
生四名兒子的面講說,系爭房地以後就是留給四兄弟共有,被告二人係向林來富詐稱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們四兄弟,然後找代書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叫林來富簽名,其實是只過戶給被告二人。也就是被告二人對林來富講的意思與實際的情形不同云云。然查,原告沈崇永、沈崇文表示林來富未受過國民教育,不識字,則本件訴訟是否為林來富基於本意自行提出已有疑義,即便原告沈崇永、沈崇文係基於林來富之授權,代理林來富提起本件訴訟,且證人沈絨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然原告沈崇永、沈崇文就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林
來富遭被告二人無權代理或詐欺所為,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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