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03號聲請人 吳忠 𤨊訴訟代理人 吳大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5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致電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其覆稱:聲請人已經找到系爭股票等語,有本院109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致電詢問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股票之掛失有無撤銷一節,該公司答稱:聲請人已將系爭股票掛失之聲請全部撤銷等語,亦有本院109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準此,系爭股票既已尋獲,揆諸上揭說明,其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自不發生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且因不申報權利而宣示其喪失權利之情,故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自不得為除權判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0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D-0000000-0│股票│1│100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69-NX-0000000-0│股票│1│230│├──┼───────────┼─────────┼──┼──┼──┤│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4-ND-0000000-0│股票│1│1000│├──┼───────────┼─────────┼──┼──┼──┤│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4-ND-0000000-0│股票│1│1000│├──┼───────────┼─────────┼──┼──┼──┤│5│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4-ND-0000000-0│股票│1│1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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